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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汾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甲、徐甲等与汪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徐甲,徐乙,徐丙,徐丁,汪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汾民初字第11号原告:余甲。原告:徐甲。原告:徐乙。原告:徐丙。原告:徐丁。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乙。被告:汪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云××***********号。代表人:卢某某。原告余甲、徐甲、徐乙、徐丙、徐丁诉被告汪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乙、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五原告系死者徐戊的妻子和四个女儿。2010年1月26日下午,被告汪某某驾驶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汾口镇龙门村到汾口镇××村。17时35分许,途经康庄工程赤川线汾口镇赤川口村急弯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徐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徐戊倒地受伤,经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对此事故作出淳公交认字(2010)第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和徐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被告汪某某除51383元医疗费外,支付了250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至今协商无果。据查,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826.5元;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分担情况。2、门诊病历1份(原件),拟证明徐戊治疗经过。3、医疗费票据1份(原件),拟证明徐戊的抢救费用。4、火化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徐戊死亡的事实。5、汾口镇龙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徐戊近亲属的基本情况。被告汪某某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1份(原件),拟证明涉案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对浙a×××××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事实,因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不是事故当事人,请法院依法确认。该车辆被保险人为汪某某,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27日0时到2010年8月26日23:59,在其驾驶证有效、事故有责任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本案总损失远超过交强险的总限额,在原告未主张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仅需按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分项赔偿的规定赔偿原告方损失120000元。因本案非不予理赔而产生诉讼,且交强险条款规定诉讼费属于不赔偿的项目,故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不应承担诉讼费。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汪某某相同。被告平安财保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汪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26日下午,被告汪某某驾驶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汾口镇龙门村至汾口镇××村。17时35分许,途经康庄工程赤川线汾口镇赤川口村急弯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徐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徐戊倒地受伤,经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淳公交认字(2010)第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和徐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某支付了医疗费51383元、其他赔偿款25000元。另查,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余甲系徐戊的妻子;原告徐甲、徐乙、徐丙、徐丁系徐戊的女儿。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某、徐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徐戊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汪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及被告汪某某均同意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按120000元赔偿,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酌情支持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甲、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因徐戊死亡造成的医疗费51383元、误工费388元、护理费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合计252419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赔偿109186元;由被告汪某某赔偿71616.5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余甲、徐甲、徐乙、徐丙、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10814元;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余甲、徐甲、徐乙、徐丙、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14186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120000元;被告汪某某应赔偿85802.5元,扣除已支付的76383元,实际再赔偿9419.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余甲、徐甲、徐乙、徐丙、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539.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徐卫平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代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