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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80号原告冯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冯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10个月,至2009年10月26日归还,利息为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882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420天,自2009年10月27日起计算到2010年12月27日止,共计8820元)。原告冯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债务的真实性在庭上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书面约定该款借期为10个月,即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26日止,利息为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某某返还冯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俞某某赔偿冯某某逾期利息损失8820元;上述第一、二款项合计118820元,该款限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俞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