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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监刑执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赵烈秀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西监刑执字第503号罪犯赵烈秀,女,1958年1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现在陕西省女子监狱服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0日作出(2000)宝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烈秀犯投毒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陕刑执字第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9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陕刑执字第59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为有期徒刑18年(刑期执行至2023年9月19日),剥夺政治权利减为7年;2008年1月23日本院以(2008)西刑二执字第11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2年(余刑执行至2021年9月19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女子监狱于2011年2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附有改造期间的成绩,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烈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获得积极24次。本院认为,罪犯赵烈秀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烈秀准予减刑一年十个月(余刑执行至2019年1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群审 判 员  朱庆利代理审判员  李时忠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