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南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卜某某与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36号原告:卜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菱声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销售布料给被告,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至2009年1月13日,被告累计欠款17065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诉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70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三份,证明被告从2008年开始到2009年向原告购买布料,共结欠原告货款170658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要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事实,双方买卖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170658元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某某告卜某某货款170658元。本案受理费1857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菱声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丁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