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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商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良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王良中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责人:陈国良。委托代理人:谈其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良中。委托代理人:顾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盐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良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0)嘉盐商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王良中将其所有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海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人民币63600元,王良中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并覆盖机动车损失险。2010年7月22日,王良中驾驶浙F×××××车辆在交通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象涂料厂门口处(227省道)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F×××××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良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良中将本次事故通知了人保海盐支公司,人保海盐支公司也对车辆进行了核损,并拍摄了照片,但双方对车辆核损中主要涉及的驾驶室总成在修理亦或更换上存在较大争议。后处理本次事故的交警部门于2010年7月30日委托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王良中车辆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经鉴定,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7月31日出具报告书一份,核定车损修复工料费共计29500元(已扣残值876元),其中核定更换驾驶室总成金额为22300元。该委托鉴定人保海盐支公司当时未确认。人保海盐支公司于2010年8月5日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定损金额为8800元(已扣残值129.60元),但因双方有争议,故王良中未在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该车由吴江市运东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王良中为此支付修理费29500元、施救费500元,该车辆现已修复。王良中因车损价格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750元。另查明,因人保海盐支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原审法院委托嘉兴中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车辆的修理费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为此出具书面意见一份,表明因该车辆已修复,评估公司无法实地了解车辆的损坏情况,对评估范围很难确定,如要对车辆修理费用进行评估需要提供以下资料:1、对是否要更换主要部件,应由车辆鉴定机构提供有关鉴定报告,对车辆更换的零部件进行确认,评估公司根据确认的范围对其价格进行评估;2、现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中有吴江市运东汽车修理厂的一份车辆修理结算清单,如双方对这份结算清单范围认可,汽车修理厂需提供一份更换零部件的详细清单(包括型号、规格、生产厂家、数量),评估公司可对其修理费用进行评估。上述资料未提供前评估公司的评估工作无法开展。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良中与人保海盐支公司之间就本案涉及的商业险即机动车损失险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车辆出险后,双方在人保海盐支公司核损过程中对车辆修理费产生了争议。第一,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一般都设置定损条款,即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然后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就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确定,对车辆损失修理的范围、项目和费用等进行约定,即所谓保险理赔程序中的“定损”。保险公司设置定损条款,进行定损行为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定损行为来降低因被保险人不诚信所带来的经营风险,防止保险诈骗行为的发生,因此,不能绝对否认保险公司定损行为的合理性;但另一方面,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在定损专业知识、地位优势等上的差异,导致在定损过程中,被保险人的利益有时也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所以,保险条款中关于定损一般规定可以协商确定,但对于如果双方协商产生争议时如何处理,则在保险条款中未予明确。本案中,人保海盐支公司亦未提供在双方关于定损产生争议时如何进行操作的明确依据。王良中在事故发生后,与人保海盐支公司产生的争议主要是在于对驾驶室总成是应更换还是修理上,而后来仅驾驶室总成的更换费用就达22300元,占了车损的绝大部分,因此,对于涉及主要赔付义务的车损项目,人保海盐支公司作为相对具有专业知识并从事这一行业的保险人理应及时尽到注意和积极作为义务,例如在当时就应会同被保险人确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评估机构对该项争议进行鉴定或评估,而不应等到被诉讼时再提起重新评估。尽管在诉讼中对于车损争议人保海盐支公司享有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但经原审法院委托评估后,需要首先就驾驶室总成是否应修理还是更换对原实物进行鉴定,但由于涉案车辆已修复,再行鉴定或评估与客观状况不符,实践中也难以操作,而且,再行鉴定或评估也无异于将进一步扩大双方在时间及经济上的损失。第二,王良中在与人保海盐支公司就车损产生争议后,已经及时通过交警部门委托了具有相应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了鉴定,并未迳行对车辆进行修复,因此,王良中在人保海盐支公司不积极作为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尽管当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未取得人保海盐支公司的确认,但不应据此否认鉴定机构对车损鉴定的效力。第三,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如果经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一定意义上应视为双方就定损内容达成了一致,具有合同的效力,但在人保海盐支公司核损时双方已经产生争议,王良中亦未在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因此,人保海盐支公司的单方定损行为对王良中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由于人保海盐支公司在核损时未及时尽到注意和积极作为义务,而王良中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加之本案再行重新鉴定或估价缺乏可操作性,故王良中通过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后的报告书,应予采纳,据此认定车损为30000元(含施救费500元),由于王良中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故人保海盐支公司对该费用应予赔付。第四,关于王良中要求人保海盐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75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王良中通过鉴定机构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其为确定车损所支出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故该项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人保海盐支公司应支付王良中保险赔款人民币31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人保海盐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元,由人保海盐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海盐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人保海盐支公司没有提供双方在定损产生争议时如何进行操作的明确依据,这与当时的实际情况不符。人保海盐支公司在车辆出险后就进行了定损,双方出现争议应当协商解决,王良中不应在未与人保海盐支公司沟通的情况下自行对车辆进行维修。根据嘉兴中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书面意见,如果提供相关资料,对车损是可以进行重新评估的。二、王良中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所作,人保海盐支公司对鉴定机构选定的公正性以及结论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该鉴定报告中的事故车辆损失范围、依据的价格均与实际情况不符,部分维修项目费用明显偏高,故一审法院直接确认该鉴定报告的效力,对人保海盐支公司是不公正的。此外,王良中因委托鉴定而支付的1750元鉴定费用,系其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改判,上诉费用由王良中承担。被上诉人王良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双方就车损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王良中通过交警部门委托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出来后才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故王良中在本案中已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良中在驾驶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了保险事故,人保海盐支公司对车辆损失应当予以理赔。关于损失金额,人保海盐支公司在接到王良中报案后,虽对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但双方未对该定损结果达成一致意见,主要争议在于驾驶室总成是应当修理还是更换。作为事故损失的评定方,人保海盐支公司应更有义务固定损失证据、提供损失评定理由。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为了尽早修复车辆、不使损失扩大,王良中及时通过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价格进行鉴定,并无不妥。现人保海盐支公司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虽然人保海盐支公司对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的车辆损失范围、维修费用及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未举证证明鉴定报告中的上述内容具有不合理性。况且,根据嘉兴中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书面意见,重新评估的首要前提是需要确定“是否要更换主要部件”,即仍然是双方争议的驾驶室总成是应修理还是更换,鉴于车辆现已修复,换下的零部件又未封存,可能早已不存在,重新评估显然难以操作,故人保海盐支公司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已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的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至于人保海盐支公司上诉提出的1750元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审判决由人保海盐支公司承担上述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人保海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钢剑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