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盐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干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余干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某、与陆某某、福建省××××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干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余干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某,陆某某,福建省××××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林某某,吴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民初字第4号原告:余干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所内。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福建省××××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坑。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人民路××号。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余干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某、福建省××××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林某某、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建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干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1日4时36分,被告陆某某驾驶被告建州公司所有的闽h×××××(闽h×××××挂)号车某经杭某某速公路往上海方向71km+600m处,与原告驾驶员潘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赣e×××××(赣e×××××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后,又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的浙a×××××(浙a×××××挂)号车(驾驶员陈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车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陈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建州公司为闽h×××××(闽h0283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1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建州公司答辩称:原告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其有证据证明闽h×××××(闽h×××××挂)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林某某、吴某某,其仅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二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其他车辆方受到财产损失。因此,该4000元需要进行分配。被告陆某某、林某某、吴某某均未到庭,也均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定损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为15305.40元2、永康市宏利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该公司赔偿的货物损失为26040元。3、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评估的损失为2500元。4、修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车辆修理费为3012元。5、收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上的雨布、网子损失为1650元,同时,原告支付了租车费2500元、驳货费1500元6、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400元7、住宿费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交通费票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住宿费240元、停车费1320元、过磅费200元及交通费109元。8、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建州公司车辆投保商业险的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原告另主张二个驾驶员的误工费4300元。被告建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3、8、9没有异议。证据材料2,首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上所载货物的所有人系该公司,其次,原告向该公司的赔偿没有经被告方的认可。因此,其对该赔偿数额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4本身无异议,但其认可原告车辆修理费为2500元。证据材料5,雨布、网子的损失没有经有关部门评估,其不予认可;驳货费1500元较为合理,但对租车费2500元不予认可。证据材料6,首先,出具该发票的公司不具备高速施救的资质,其次,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仍可行驶,不存在需高速施救的情况。证据材料7,对住宿费无异议,但该费用是否可在本案中处理由法院认定;对停车费1320元、交通费109元无异议,但对过磅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材料2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其余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建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停车费、过磅费、施救费、驳货费,其不予赔偿。至于原告诉请的驾驶员误工费,被告建州公司、人保公司均不予认可。被告建州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汽车分期买卖合同及分期付款购车选型合同各二份,用以证明闽h×××××(闽h×××××挂)号车系被告林某某、吴周某某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其购买,其没有参与该车辆的营运,且在被告林某某、吴某某付清款项前,其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陆某某、林某某、吴某某均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6、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对施救费400元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永康市宏利实业有限公司系相关货物的所有权人,其次,即使上述事实存在,该清单的证明效力低于证据1,故,本院认定原告车上的货物损失为15305.40元。证据材料3,虽为传真件,但相关被告即被告建州公司、人保公司对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该证据材料亦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但首先,其证明力低于证据3,其次,原告诉请中系根据证据3主张某某的车辆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500元。证据材料5中,雨布、网子的损失未经有关部门予以确认,本院无法支持;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对其证据资格本院无法确认,但原告主张的驳货费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只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该费用为1000元。证据材料7中住宿费发票无付款户,对其关联性本院无法确定;交通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对其本院无法支持;收款收据系非正式发票,对其证据资格本院无法确认,但原告主张的过磅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只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该费用为100元。证据材料8,被告人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保单系商业险保单,与本案无关。至于原告另主张的驾驶员误工费43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建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4月1日4时36分左右,在杭浦高速公路往××向××里××处,被告陆某某驾驶的闽h×××××(闽h×××××挂)号车与潘某某驾驶的赣e×××××(赣e×××××挂)号车发生尾随碰撞后,又与前方已经发生事故的陈某驾驶的浙a×××××(浙a×××××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某、徐某某受伤、三车损坏、路产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对此,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四大队作出如下责任认定:被告陆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陈某、徐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责任。原告系赣e×××××(赣e×××××挂)号车的车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财产损失如下:车辆修理费2500元、施救费400元、货物损失15305.40元、驳货费1000元、过磅费100元,合计19305.40元。闽h×××××(闽h×××××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建州公司,但系被告林某某、吴周某某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其购买,同时,双方在买卖合同第四条中约定“乙方(被告林某某、吴某某)同意甲方(被告建州公司)在乙方付清全部车价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在此期间乙方有义务向他方声明该情况,并以乙方的名义与他方订立相关合同,甲方不参与对乙方合同车的营运、受益分成,亦不对亏损及该车造成第三方损害承担任何责任”。另,闽h×××××(闽h×××××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被告人保公司作为闽h×××××(闽h×××××挂)号车二份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500元(基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车辆方的相关财产损失也需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的考虑,对本案中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酌定)。同时,浙a×××××(浙a×××××挂)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也应在无责任的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该保险人本应支付原告200元,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明确放弃要求相关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为16605.40元,被告陆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全部原因,故,该被告应对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林某某、吴某某作为闽h×××××(闽h×××××挂)号车的购买方,根据合同的约定,系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而被告建州公司作为出卖方不参与对上述车辆的营运、受益分成。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林某某、吴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即对被告陆某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建州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陆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干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元;二、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人民币16605.40元;三、被告林某某、吴某某对被告陆某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以上赔偿义务,相关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相关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元,由原告余干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1元,被告陆某某、林某某、吴某某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张伟华(附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