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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蔡某某、蔡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琚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琚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7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7033-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朝晖路××号。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琚某某。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宁波公司)、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大地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琚某某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琚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在江南××××自西往东行驶,与相对方向在江南××××自东往西行驶过来的由原告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者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北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合计19天,花费医疗费81021.38元。2010年7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某某时间为3个月,休养时间为10个月,需要拆内固定费用10000元,营养期限3个月。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宁波市北仑区新石契恒泰建材外加剂厂经营者,在宁波××范围内居住生活已经超过一年,主要生活来源也是城镇,年收入超过30万元,有关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宁波市北仑区新石契恒泰建材外加剂厂的经营受到影响。原告损失有:医疗费81021.38元、误工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护理费3270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31.20元、营养费2250元、财产损失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人民币222383.58元。被告大地财险宁波公司系车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琚某某系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并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琚某某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00383.58元,扣除已付73075.78元,尚应赔偿27307.80元。原告蔡某某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记录、医疗费票据、甬诚司某(2010)临鉴字第11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纳税证明、临时居住证、出生医学证明、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大地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相关数额偏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大地财险宁波公司提供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4750元。被告琚某某答辩意见与被告大地财险宁波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琚某某提供甬崇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956号伤残等级评定书和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情况及鉴定费用支出,并提供医疗费票据、收条用以证明支付原告医疗费情况。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5日17时47分许,被告琚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在江南××××自西往东行驶,行驶至江南××××号旁越过中心双黄线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在江南××××自东往西行驶过来的由原告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该两车受损、原告及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者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3日,北仑交警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09)第3302062009b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琚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宁波市北仑区宗某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1日转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4日出院,住院后共计19天。出院后,原告先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治疗多次。被告琚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5931.28元。2010年7月1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崇新所)出具甬崇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956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意见:1、蔡某某右髋臼骨折伴脱位后遗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蔡某某损伤后的误工时间应为180日。3、蔡某某损伤后某某时间,在医院住院期间应完全护理,出院后二个月应部分护理。4、建议蔡某某损伤后营养时间为二个月。5、建议蔡某某拆除二处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2010年7月16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诚和所)出具甬诚司某(2010)临鉴字第11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2、建议蔡某某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休养时间为10个月。3、蔡某某左桡骨及右髋臼骨折愈合后需要拆除钢板内固定。4、建议蔡某某伤后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建议营养费用为2000元左右)。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女儿蔡某艺(2007年9月22日出生)。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81021.38元。根据原告和被告琚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含救护车费票据、一次性用品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医疗费为80876.88元(其中被告琚某某支付75931.28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25元/天×19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护理费3270元(住院19天×60元/天+出院后71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和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均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出院后某某费计算时间,根据崇新所的鉴定意见为2个月,而根据诚和所的鉴定意见则为71天。因崇新所的鉴定早于诚和所的鉴定,诚和所的鉴定属重新鉴定,该鉴定系在崇新所的鉴定结论出来后未经被告同意由原告自行进行的鉴定,故本院对崇新所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参照崇新所的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60天。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940元(住院19天×60元/天+出院后60天×30元/天)。4、关于误工费50000元(5000元/月×10个月)。根据本院上述对崇新所鉴定结论的认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000元/月计算,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的状况,本院确定参照宁波市2009年度职工平某某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5430.68元(31290元/年÷365天×180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54736元(27368元/年×20年×10%)。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生产,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7831.20元(9789元/年×16年×10%÷2人)。被告认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并结合原告的定残时间,本院确定计算年限为15年,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41.75元(9789元/年×15年×10%÷2人)。7、关某某养费22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崇新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1800元(30元/天×60天)。8、关于某某费1800元。原告主张的该鉴定费系在崇新所进行鉴定后又在诚和所进行重新鉴定所发生,因诚和所的鉴定系在前一鉴定结论存在的情况下由原告自行进行的鉴定,故本院对诚和所的鉴定费1800元不予认定。根据被告琚某某提供的崇新所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680元(该款已由被告琚某某支付)。9、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10、关于财产损失5000元,根据被告大地财险宁波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确定为4750元。11、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就医所实际支出,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2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琚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琚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浙b×××××号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琚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琚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损害结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8087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护理费2940元、误工费15430.68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41.75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47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4240.3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40元、误工费15430.68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41.75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合计人民币96648.43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琚某某应赔偿原告蔡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7087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750元等合计人民币87581.88元,扣除已付77611.28元,尚应赔偿9970.6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1643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46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064元,被告琚某某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