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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朱百林与胡洪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百林,胡洪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340号原告:朱百林。委托代理人:骆宝龙。委托代理人:杨飞。被告:胡洪现。原告朱百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洪现、杨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东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3月7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杨节英的起诉。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洪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55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10日。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还款,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5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35.18元(35500元×4.86%÷360天×4倍×54天,2010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3日,以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止);3、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55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对违约金、律师费以及管辖的约定。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5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自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6月10日;该借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不还的,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经济损失。但借款届期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洪现归还朱百林借款35500元,支付违约金1035.18元(自2010年6月11日计算至2010年8月3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36535.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胡洪现支付朱百林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胡洪现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136元,由胡洪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胡洪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朱百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袁法扬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