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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圣浩服饰有限公司与冯儒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圣浩服饰有限公司,冯儒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652号原告深圳市圣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坳下村东面工业厂房第5栋第二层。法定代表人余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飞军,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儒生。委托代理人赵华,广东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委托代理人彭国栋,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请:确认双方无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7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劳动关系情况:被告冯儒生主张其系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工资为底薪8000元加提成,被告提交了银行转帐记录及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该银行转帐记录载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其转帐金额为10000元。证人证言载明:被告在原告处上过班。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其在原告处工作,负责公司管理,2013年之前是安排被告蒋定,2014年原告法定代表人安排其去了“圣涛厂”,2015年被安排回到原告处,具体时间不清楚。其与案外人的员工承包公司的衣服做,按件计算工资,有事情就做,没事情就休息。原告称其与被告冯儒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银行转帐行为是因为之前存在合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冯儒生在陈述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时,对其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承包关系也不明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转帐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工资情况:本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冯儒生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仲裁情况: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2015年5月、2015年6月的工资。该委员会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22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2015年5月、2015年6月每月工资12500元,共计75000元。四、其他需说明事项: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圣浩服饰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冯儒生工资人民币75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圣浩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湘人民陪审员  崔绍明人民陪审员  黄声涵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任方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