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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槐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金玉琴与陈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玉琴;陈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槐商初字第771号原告金玉琴,女,1950年5月13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延华,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伟,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学军,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金玉琴与被告陈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陈学军的相应财产。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琴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华、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后又于2009年11月19日借原告36000元,借期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6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诉讼费。原告金玉琴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0月14日借条及2009年11月19日借条各一份。被告陈学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陈学军今借金玉琴人民币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壹个月),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止。到期本人保证一次还清,并保证不违约,如拖欠一天按借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以示补偿金玉琴同志的经济损失。依此类推,否则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空口无凭,立字为证”。2009年11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本人陈学军(大写:36000叁万陆仟元整)借期30天;自2009年11月19日至2009年12月18日止。到期本人保证一次还清,不违约;如违约拖欠一天,每日按借款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以示补偿金玉琴同志的经济损失。依此类推,否则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空口无凭,立字为证。”两份借条落款处均有被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金玉琴提供的2009年10月14日借条一份,2009年11月19日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金玉琴要求被告陈学军偿还借款8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该借款的利息,当事人约定为日利率1%,显属过高,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玉琴借款86000元。二、被告陈学军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分别以5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4日起,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然后累计相加),同上款一并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计算。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陈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克军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