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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雷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宋立肃。被告人雷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雷某、王某乙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雷某、王某乙,辩护人宋立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人王某甲、颜金虎(另案处理)、雷某、王某乙在本市下城区新市街55-1号民豪装璜部房间内,由被告人王某甲、颜金虎提供场地、组织人员,并安排被告人雷某和王某乙负责抽头,以麻将牌玩“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同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颜金虎再次组织人员在上述地点进行赌博,由被告人雷某、王某乙负责抽头,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抽头款人民币7180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雷某、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赌博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雷某、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微、涉案金额较少,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人王某甲、颜金虎(另案处理)提供本市下城区新市街55-1号民豪装璜部房间作为赌博场所,以麻将牌玩“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由被告人雷某、王某乙负责抽头获利。被告人王某甲、颜金虎从中获利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雷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乙获利人民币2000元。同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组织人员在上述地点进行赌博,由被告人雷某、王某乙负责抽头,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抽头款人民币718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顾某、戴某、曹某、尹某、朱某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1月10日下午,在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上述地点参赌,被告人雷某、王某乙负责抽头,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缴获抽头款7000多元。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涉赌人员,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查获赌资人民币13000元,从现场热水瓶内查获抽头款人民币7180元等,并从被告人雷某处查获人民币260元,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查获人民币1945元。另有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被告人王某甲、雷某、王某乙的相关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雷某、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三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雷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犯罪所得人民币71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雷某的人民币260元及被告人王某乙的人民币200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雷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长王虹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