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林某某、刘某某、陈某、赵某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周某某,林某某,刘某某,陈某,朱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2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2006年1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男。2008年4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刘某某、陈某、赵某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1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0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朱某某、陈某及多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xx酒吧玩耍时,因其中一名男子的手机被人抢走,周某某等人便聚集一起在西丽沿路寻找抢手机的男子。当周某某等人走到西丽xx药店附近时,见到被害人陆某某拿着手机路过,周某某上前故意撞了一下陆某某,然后搂住陆的脖子,将陆某某拖到路边,陆某某反抗,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陈某及其他男子随即上前,围住陆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周某某将陆某某的一部诺基亚牌N72型手机抢走。次日,周某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经价格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84元。二、2010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刘某某与”亮亮”、”阿文”(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xx酒吧喝酒时,”阿文”以被害人李某华撞到他为由,纠集周某某等四人将李某华强行拉到酒吧后面的楼梯处进行殴打,周某某持啤酒瓶将李某华的头部打伤,在殴打的过程中李某华的手机被抢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检举被告人林某某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林某某。2010年5月l7日15时许,周某某电话联系林某某购买毒品后,林某某携带毒品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xx苑小区门口,准备与周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并从林某某身上缴获一小袋毒品。经鉴定,从林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重0.1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0年5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南山区xx酒吧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2010年5月20日,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刘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刘某某刑事拘留。原审判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刘某某、陈某、赵某某、朱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认定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法律意识淡薄,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刘某某、陈某、朱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上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业已对上诉人赵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代理审判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付丽(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