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严甲与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甲,凌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90号原告严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凌某某。原告严甲为与被告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甲诉称,2009年被告曾某某告购买装饰布,一直未清偿货款,截止2010年4月21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146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61460元。被告凌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装饰布业务关系,2010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严乙货款661460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严甲和被告凌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虽然其中书写姓名为“严乙”,但因“峰”与“锋”同音,本院确认欠条中载明“严乙”系本案原告本人,该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14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某某应支付给原告严甲人民币661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7.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