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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214号原告:方某某,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张绍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六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皖N×××××号轿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天。该起事故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1483.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过高。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方某某举证:1、户口本、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工资领条,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并在六安市永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打工,月薪2500元左右。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9395.18元,住院20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六周。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质证:对证据1中的户口本无异议,原告方某某户别系农业。营业执照不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明有异议,应有劳动合同、上岗证。对工资领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有工资单。对证据2、3、4无异议,但原告的外伤不需要住院20天,原告有扩大医疗费用的可能性。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过高,与其伤情严重不吻合,建议交通费不超过100元予以酌定。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红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州首府小区门口左转弯进入小区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小区门口的行人方某某发生相撞,致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9395.18元,医嘱建议休息6周。同时查明,原告自2009年起在六安市永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打工,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9395.18元,护理费1358.8元(20天×67.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20天×10元/天),误工费5132.98元(62天×82.79元/天),合计16886.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6691.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5.18元。上述款项合计1688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梅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代)  韩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