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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与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台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间。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台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贸易公司)为与被告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某贸易公司诉称:原告经营嘉宝莉油漆业务,被告因业务需要,陆某某原告购买油漆。2009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28000元,约定2月10日还款,被告出具欠条1张。被告于3月26日支付3000元,尚欠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不予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25000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戴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欠款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傅煊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邱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