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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天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吴天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60年7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家住余姚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被告人吴天忠,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1981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0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到案,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天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郑某、被告人吴天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吴天忠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怀恨在心。当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天忠携带菜刀至慈溪市周巷镇东河沿路某号王某小店,持刀砍王某脖子及手臂等处,并砍伤上前劝阻的郑某。经法医鉴定,王某外伤致右颈部单条创口长度大于5厘米,全身创口长度大于15厘米,两处伤势均构成轻伤。郑某外伤致右下颌遗留1厘米疤痕,左手虎口遗留8.2厘米疤痕,两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天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一人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郑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吴天忠的犯罪行为,致使他们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吴天忠赔偿医疗费1072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371.20元、交通费16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5645元,合计人民币30300.4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吴天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其砍伤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先回家,因知道被害人已报警,觉得也逃避不了,后又去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吴天忠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怀恨在心。当晚7时30分许,被告人吴天忠携带菜刀至慈溪市周巷镇东河沿路某号王某小店,持刀砍王某脖子及手臂等处,并砍伤上前劝阻的郑某。经法医鉴定,王某外伤致右颈部单条创口长度大于5厘米,全身创口长度大于15厘米,两处伤势均构成轻伤;郑某外伤致右下颌遗留1厘米疤痕,左手虎口遗留8.2厘米疤痕,两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吴天忠明知被害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被告人吴天忠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26.91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85.60元、误工费(2个月)5215元,合计人民币11907.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因被告人吴天忠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97.30元、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85.60元、误工费(1个月)2607.50元,合计人民币834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天忠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郑某的陈述、证人鲁某、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王某、郑某的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接警经过、情况说明、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郑某、被告人吴天忠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天忠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一人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天忠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于被告人吴天忠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郑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及其他超出法律规定的费用,本院均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天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吴天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582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85.6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5215元,合计人民币11907.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吴天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医疗费489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85.60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2607.50元,合计人民币834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供被告人吴天忠犯罪用的菜刀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杨  克  文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通则》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