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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法民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初字第2697号原告石某某,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韦某,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贵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6年12月18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琐事吵闹,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但对份额已进行约定并公证。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韦某辩称: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经充分了解后才结婚,感情基础好,且婚后双方也能维持好夫妻感情。只是由于被告2009年5月摔伤后,一年多时间未外出工作,对家庭造成了一定影响。现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韦某于2001年认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12月18日在南岸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因被告摔伤影响工作,双方产生一定矛盾。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了位于重庆市经开区白鹤路xxx号第x幢xxx号房屋一套,对该套房屋双方对份额进行了约定,并于2010年12月13日进行公证。以上事实据原告提交的且经过庭审质证的《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公证书》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好;结婚后,共同生活几年,亦能较好维持夫妻关系,已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近来产生一定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理解和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即有和好之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破裂之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贵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凌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