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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周甲;周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362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某某起诉称:周甲、周乙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日、4月24日周甲因资金紧张分二次向应某某借款共计3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并由周甲出具了二份借条载明上述事实。2009年4月26日,周甲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63000元,对其余借款本息未有归还。上述借款系周甲、周乙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周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周甲、周乙归还应某某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从2009年4月3日起,本金150000元从2009年4月25日起均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应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4月2日、2008年4月24日周甲向应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周甲分二次向应某某借款200000元、150000元共计350000元及双方约定二笔借款的利息均按1分5厘计算的事实。2、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各一份,用以证明1991年10月份周甲、周乙就以夫妻名义审批地基,属事实婚姻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周甲、周乙于2009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4、永康市天安君阁工贸有限公司某某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在2005年至2010年期间周甲、周乙共同出资经营永康市天安君阁工贸有限公司的事实。周甲、周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周甲、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与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日周甲因资金紧张向应某某借款200000元,同年4月24日周甲又向应某某借款150000元,上述二笔借款有周甲出具的二份借条为凭,双方约定上述二笔借款利息均按1分5厘计算。后周甲支付了二笔借款一年的利息计63000元外,对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有归还。本院另查明,周甲、周乙在1991年10月份就以夫妻名义向有关部某某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并于2009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系在周甲、周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本院认为,周甲向应某某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周甲尚欠应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周甲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系周甲、周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且应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明周甲与周乙有共同经营的公司,在周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周甲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周甲、周乙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某某要求周甲、周乙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周甲、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甲、周乙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4月3日起,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4月25日起,均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周甲、周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34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104元,由被告周甲、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发扬代理审判员  卢志峰人民陪审员  黄老青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