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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商初字第85号原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苏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被告苏某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605元(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2月11日被告王某某、苏某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王某某、苏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借条1份,虽未经被告王某某、苏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1份,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元,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借条写明:“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苏某。”因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苏某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因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王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苏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从而引起本案讼争,被告王某某、苏某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朱某某诉请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有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国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朱某某逾期还款利息1328元(从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苏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原告朱某某承担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90元(被告苏某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俭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朱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