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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新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民初字第184号原告王某。被告赵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原、被告双方有位于新昌县南明街道××室房屋一套。由于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于2009年年初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房产证,证明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一套房屋的事实。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以及生育子女情况、夫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新昌县南明街道××室房屋一套属实。其认为女儿还小,考虑到女儿的情况,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女赵某乙。2011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经多年恋爱至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实属难免,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互相沟通、夫妻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蔡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