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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嵊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戴某某、戴某某与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民与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戴某某与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民,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嵊商初字第9号原告戴某某。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嵊泗××菜园镇青沙。法定代表人虞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丰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告系嵊泗华某海洋开发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华某某司)职工,于2006年退休。退休时退股,华某某司应该退还其退股款26765.50元,但因华某某司无力支付,原告仅领取了10000元,剩余16765.50元未能领取。原告当时被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司)继续聘任留职,华某某司丙代表人虞某某(系被告金某某司丙代表人虞某的父亲)提出将这部分退股款借给金某某司,并承诺以年利息10%支付利息。原告同意了该提议,并于2006年2月20日收到了收款收据。至此,原告的退股款本金16765.50元及股息2509.87元共计19275.37元已经转变为借款性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275.37元。被告金某某司辩称,原告戴某某系华某某司股东。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事实上是原告在华某某司的投资款及投资款利息。被告认为,原告在华某某司的股权并没有进行过转让,因此不能直接转化为对被告的借款。此外,从原告提供的作为证据材料的收款收据来看,该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戴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作为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金某某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证言复印件一份。2、向嵊泗县工商行政管理某某收集的华某某司1999年公某变更登记材料复印件、华某某司2005年度年检报告复印件、金某某司2004年公某变更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戴某某质证认为,对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华某某司1999年公某变更登记材料复印件、华某某司2005年度年检报告复印件、金某某司2004年公某变更登记材料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系华某某司股东,不是金某某司股东,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张某(曾经是金某某司的会计)的证言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原告系华某某司股东,退休时要求华某某司退还投资款,华某某司无力归还,后来原、被告及华某某司言明某磊公某应支付给原告的退股款作为借款借给金某某司,并由其经手办理了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且该所谓的借款当时只做了收据上的处理,并未实际到账。该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戴某某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原件丢失,但其他系列案件中的收款收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人证言能够与该收据相印证。两份收款收据日期均为2006年2月20日,一份记载“欠华某某司甲股投资款16765.50元”,另一份记载“欠现金股投资利息款2509.87元”,两份收据上都盖有金某某司乙专用章和华某某司丙代表人虞某某的印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原告戴某某系华某某司股东及现金股投资款和股息情况,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故该二份收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戴某某系华某某司股东。原告退休时向华某某司讨要其在华某某司的26765.50元投资款及其股息。由于华某某司无力支付,原告仅领取了10000元,剩余16765.50元未能领取。后原、被告及华某某司言明将华某某司应支付给原告的退股款作为借款借给金某某司,原告于2006年2月20日收到了两份收款收据。两份收款收据一份记载“欠华某某司甲股投资款16765.50元”,另一份记载“欠现金股投资利息款2509.87元”,两份收据上都盖有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华某某司丙代表人虞某某的印章。另查明,原告在华某某司的股权并未进行过转让,所谓的退股款转为借款的事实并不成立,当事人约定的这笔款项也并未实际交付金某某司。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上并不成立。原告系华某某司股东,其在华某某司的股权并未进行过股权转让。因此,其股权并不能直接转化为借给金某某司的借款。此外,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丰芳芳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陈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