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立志与严广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立志;严广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30号原告:周立志。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严广六。原告周立志为与被告严广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立志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广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志诉称:2010年6月6日,被告严广六向原告周立志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6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周立志数次催讨,被告严广六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周立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严广六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90元,合计51390元。原告周立志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严广六向原告周立志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8月6日归还的事实。被告严广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周立志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周立志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由原告周立志提交的被告严广六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严广六未按约向原告周立志返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严广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周立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广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广六返还原告周立志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严广六支付原告周立志逾期还款利息13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严广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0元,由被告严广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缪剑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