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栖迈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栖迈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1日生。 被告彭某甲,女,汉族,1977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系彭某甲的姐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12月6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于2004年2月26日生育一子王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深刻,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做事独断专行,不顾原告感受,吵架成为家常便饭,虽然原告一再忍让,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并且变本加厉,经常吵架从晚上持续到凌晨,不到精疲力尽被告绝不罢休,甚至发生过将原告撵出家门露宿街头的事件;原告衣扣常被撕破,第二天脸上带着伤痕去上班,常被同事耻笑,被告曾用晒衣服用的铁叉将原告捅伤,致使原告左手上臂至今仍有一处长约3厘米的伤痕;2009年夏天,因言语不合,被告当场掀翻餐桌,并骑座在窗台上试图跳楼。被告不孝顺原告父母,经常辱骂原告及弟妹,与原告家人基本没有往来,至今被告仅去过原告老家两次。被告为儿子取名为“王甲”与原告胞弟“王乙”谐音,虽经原告苦劝仍沿用至今。原告母亲为照顾原告父亲,与被告家人相比照顾原告儿子的时间较少,被告为此不让原告春节期间回老家探亲,从04年到07年达四年之久。原告辛苦工作,工资卡至今没有染指,被告掌管家庭财务,账目不清,也不管原告在外生活窘迫,原告至今不清楚被告工资数额。被告作出了对婚姻的背叛的行径:2006年被告与一连云港籍男子网恋,后念儿子年幼原告忍辱不究,但被告怀恨在心,之后心存报复;2010年被告与一无锡号码通话记录出现异常;2009年至今,被告与一南京籍杨姓男子来往,屡次外出过夜,该杨姓男子打电话给原告威胁原告及儿子的人身安全;11月24日晚,该杨姓男子曾上门踢门,与被告发生争吵并于事后电话告之原告。12月4日晚,原告与被告对质,被告对所发生的事情供认不讳。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夫妻分居已达半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甲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彭某甲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至今已将近14年,家庭一直很和睦,双方相互体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现突然提出离婚,让我十分痛苦,可能是最近这几年夫妻两地分居,原告在外有婚外异性交往,双方才发生争吵,但只要原告能端正生活态度,为了使儿子不失去父爱,我有决心、信心、能力挽救和感化原告,原告的起诉根本不符合感情破裂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2月28日生育一子王甲。婚后原告因被告对原告家人的态度、被告的性格及生活琐事,对被告产生不满,尤其是原告自2006年起,认为被告在外与异性有不正当的交往,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致调解未果。 另查明,2011年2月7日,被告因无法接受原告诉讼离婚一事,服安眠药自杀,被原告及时送医院抢救,挽回生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申请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近十余年,并共同生育子女,双方是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均主张对方在外与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忠诚、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文 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刘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