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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徐琴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方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琴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方琳,方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90号原告:徐琴花。委托代理人:徐秧芳(系原告侄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崇路489号。代表人:沈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琳。被告:方俊。原告徐琴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方琳、方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琴花的委托代理人徐秧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张天云,被告方琳,被告方俊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琴花起诉称:2010年8月22日11时10分许,被告方琳无证驾驶被告方俊所有的浙B×××××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匡堰大塘西35号地方处时,与由北往南行走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浙B×××××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332.30元、误工费23220元、护理费20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6433.3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交通费1809元、鉴定费1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0284.6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琳承担;被告方俊对被告方琳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答辩称:浙B×××××号牌二轮摩托车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方琳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交强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即使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本公司也要向肇事者予以追偿;若本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也只能在医疗费用保险金10000元之内承担垫付责任;原告已经过了退休年龄,又没有提交相关的收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部分护理酌情考虑;交通费过高,考虑5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1000元;其余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希望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方琳答辩称:愿意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赔偿,并愿意独自承担。被告方俊答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浙B×××××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发生事故时已交给方琳驾驶了,事故的赔偿数额应由方琳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的事实;2、CT诊断报告,证明原告伤情的事实;3、X诊断报告,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的事实;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47332.3元的事实;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伤后护理时限为15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医疗费9000元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870元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809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9交通费发票认为应结合实际的就诊次数,考虑500元。被告方琳、被告方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交通票据未记载时间、地点,缺乏与就医事实之间的联系,故不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方琳提供了收条1份,证明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的事实。对此,原告与其他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事实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一致。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多发肋骨骨折、T10横突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住院16天,出院后门诊复查2次。2010年12月28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伤后护理时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90日,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9000元。原告因损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3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6433.30元、鉴定费1870元,上述损失数额,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伤势、医疗记录及司法鉴定报告,认为原告“治疗期间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在该段时间内需要他人帮助护理”,“其骨折愈合及损伤恢复需要一定营养支持”,故确定护理费8090元(住院16天×2607元/月职工平均工资,出院后部分护理134天×50元),营养费2100元,另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已过了法定就业年龄,且没有提交相关的收入损失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事实不作认定。另查明,被告方琳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过错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琴花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经本院审核,以本院审核确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准。被告方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虽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受害人,支付后可以向被告方琳追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根据被告方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的过错行为,按过错应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的80%;被告方俊将机动车交付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方琳使用,该行为存在过错,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的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琴花医疗费用保险金10000元、伤残赔偿保险金30532.3元,合计4053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方琳赔偿原告徐琴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50702.3元中的80%计40561.84元,扣除被告方琳已支付原告徐琴花3000元,尚需支付3756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被告方俊赔偿原告徐琴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50702.3元中的20%计10148.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徐琴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计14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方琳负担420元,被告方俊负担113元,原告徐琴花负担4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庭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平凡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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