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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1号原告:宁波××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12652-6),住所地宁波开发区联合区域联合××大楼××楼。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史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宁波××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物业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物业公司起诉称:2004年5月31日,原告接受宁波桂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被告所在桂冠二期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未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和日常某某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6498.72元、日常某某费1083.12元、逾期利息948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在的桂冠二期小区实施某某管理及双方对收费某准进行约定的事实;2、催款函及挂号信函收据、律师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催款的事实;3、交房联系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桂冠二期16幢401室业主及房屋面积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对尚欠的物业费金额无异议,但被告未付物业费是有原因的:1、小区生活用水是锈铁水,向原告反映均无效果;2、小区内有群租群居及开设足浴店职工食堂的现象,甚至还有人在小区内烧烤,影响被告生活、休息,原告不闻不问;3、小区内车辆乱停放,甚至在被告车库门口都停了车,有次因被堵,没法开车去上海,直接损失3000多元,原告却没去管理;4、小区保安晚上值班睡觉、大门整夜都敞开、住户门××都××了××、楼道无人清扫、电梯内只有两个小灯泡,安装不合格、小区内垃圾未及时清理。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照片若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3均无异议,证据2未收到,欠钱金额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体现拍摄时间,且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服务不到位;对于电梯存在的问题,这是房产公司安装的,且原告也在进行维修,有合格证的;车子乱停放是小区业主自己乱停,原告也在管理;对于垃圾问题,可能被告在拍摄的时候刚好未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证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被告虽陈述未收到,但由于被告对欠费金额无异议,故无需再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31日,原告与宁波桂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桂冠二期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小高层住宅综合服务费收费某准为1元/平方米/月,日常某某费为2元/平方米/年。被告系桂冠二期16幢401室业主,房屋面积135.39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6498.72元、日常某某费1083.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桂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日常某某费。被告辩称的各项事由因涉及到公共部位或公共利益,不能作为其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且被告以此为由不交纳物业费对其他已交纳物业费的业主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当然从被告提供的一些照片来看,原告在日常管理中某些环节还存在着一定瑕疵,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应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以更好地为业主服务。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应予准许。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支付原告宁波××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6498.72元、日常某某费1083.12元,合计7581.8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