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柘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柘城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柘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住柘城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0月1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高昕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刘某甲、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汉生、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李静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与刘某、刘某甲在柘城县某某镇某某大街(某某银行门口)于酒后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张某甲用刀将刘某、刘某甲扎伤,刘某、刘某甲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二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某甲将我们扎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质无异议,并愿意赔偿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与刘某、刘某甲在柘城县某某镇某某大街(某某街南头陈某甲地摊处)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引起争执,后刘某、刘某甲离开,向东行至某某银行门口,被告人张某甲从陈某甲地摊上拿一把菜刀追上刘某、刘某甲,用刀将刘某、刘某甲扎伤,刘某、刘某甲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另查明,事后刘某甲在柘城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067.78元,鉴定费400元,刘某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4555.3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当天酒后我和曲某甲在某某大街某某银行西边陈某甲地摊西边说话,从西边过来两个年青人,不知因为啥我们发生了争执,后这两个年青人往东走了,我在陈某甲地摊上随手掂个刀子追上他们,用刀子把他俩扎伤了。2、被害人刘某陈述,当天我和刘某甲回家路过陈某甲地摊,刘某甲和陈某甲认识,打个招呼,这时有个四十多岁的胖子(张某甲)说刘某甲瞅他啦,因为这吵了几句,后我们就往东走,走到某某银行门口,那个四十多岁的胖子追上俺俩,用刀子将我们扎伤。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刘某陈述的内容基本相一致。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当天,俺邻居张某甲带着一个人到俺地摊上吃饭,后他们在西边站着说话,这时过来两个年青人,也不知道因为啥,他们四个吵了起来,我看见两个年青人往东走,张某甲追上他们,在某某银行门口发生的啥事我都不知道啦。5、证人曲某甲证言证实,当天,在某某银行门口,我见张某甲手里拿把刀子,照骑电动车的那个年青人左侧腰上扎一下。6、证人谢某甲证言证实,当天,我在农业银行门口夜市吃饭,见有两个男的(张某甲、曲某甲)也去吃夜市,其中一个男的认识夜市老板,叫老板过去喝酒,老板没去。结帐后他俩没走,在路边站着说话,这时从东边过来两个男孩,也不知道因为啥,他们四个争吵了起来,后那两个男孩往东走,那个40多岁的男子(张某甲)在夜市摊上拿了一把单刃的短刀追上那两个男孩,用刀子将他们扎伤,我就打电话报了“110”,公安人员到现场后,我就不太在意了。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甲系腹部裂创,双上肢损伤,左上腹部创口与腹腔贯通,符合锐器工具作用所致,构成轻伤。刘某系腹部裂创,创口与腹腔相通,符合锐器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伤。二、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人刘某甲提供的证据:医疗费单据1张,3067.78元,鉴定费单据1张,400元。2、原告人刘某提供的证据:医疗费单据1张,4555.34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5日的期限)。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3067.78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每项每天15元,住院7天)、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3887.7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原告人刘某医疗费4555.34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每项每天15元,住院11天),以上合计5215.3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献科审判员 皇永超审判员 白 霞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