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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民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车宗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戈奉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车宗华;戈奉新;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民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代表人:季繁铲。委托代理人:孔万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宗华。委托代理人:林岩龙。原审被告:戈奉新。原审被告: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启瑞。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车宗华、原审被告戈奉新、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万敏,被上诉人车宗华的委托代理人林岩龙到庭参与诉讼,原审被告戈奉新、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集团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21日6时10分,戈奉新驾驶浙C×××**号轿车在行经平阳县鳌江镇兴鳌西路路口时,车身碰撞右侧路口由车宗华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了车宗华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车宗华当天被送往平阳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用34083.7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今后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6000元。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车宗华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后误工和护理期限分别拟为1个月和半个月,鉴定费为1480元;车宗华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为3439.25元。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戈奉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车宗华无责任。另查明:车宗华为农村户籍。浙C×××**号车登记车主为长安集团公司,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08年2月1日后出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车辆负全责的,免赔率为20%。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戈奉新已向车宗华支付了赔偿款28560元。车宗华于2010年7月30日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在承保险种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车宗华损失101780元(其中医疗费34090元、误工费1564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1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800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5000元),不足部份由戈奉新、长安集团公司连带赔偿。大地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肇事车辆负全责保险公司免赔20%,故愿意在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宗华的伤势应不构成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对于车宗华要求赔偿项目中不合理部份应当予以剔除。戈奉新在原审中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26000元,另外给付车宗华医疗费2560元。长安集团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足部分由戈奉新赔偿。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责任认定正确,故予以采纳。戈奉新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按承担的责任对车宗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长安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宗华的损失(含后续费用)有:医疗费用按住院期间及门诊支出为34083.73元,护理费用为3011.6元(40天×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误工费10917.05元(145天×75.29元),鉴定费1480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20×0.1),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酌定为6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8756.38元,是车宗华在本次事故损失中合理的部分,车宗华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故不予认定。大地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条款和商业险合同均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金额赔偿,且保险公司提供了鉴定机构的审查结论,故保险公司不赔偿车宗华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用的意见合理,予以支持;本案中车宗华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用为3439.25元,现未有证据证明该部分用药为不合理用药,故该3439.25元应由戈奉新按100%责任比例负担。对于车宗华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7394.48元,可由大地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赔偿金合计36442.65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宗华鉴定费1480元由戈奉新赔偿。对于车宗华损失剩余部分27394.48元,由戈奉新按100%责任比例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戈奉新应赔偿部分,车宗华可依据事故车辆与大地保险公司所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大地保险公司应按投保人承担的赔偿金额适用20%免赔率后直接向车宗华赔付,即承担赔偿款21915.58元,余款5478.90元由戈奉新承担;在本起事故中,戈奉新已预支车宗华事故赔偿款28560元,可在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车宗华尚需返还戈奉新181**.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支付原告车宗华人民币68358.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戈奉新赔偿原告车宗华人民币10398.15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车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戈奉新承担。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没有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判令赔偿残疾赔偿金20014元错误。首先,伤残等级应当依据事实确定,而不是以鉴定文书的程序合法予以认定。上诉人对车宗华的双下肢长度进行比对发现无明显差别。随即要求进行测量,但原审法院拒绝了上诉人的请求,并以本案程序合法采信了该份鉴定结论,该罔顾事实的行为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其次,交强险的赔偿基金由全体机动车所有人缴的保费组成,如果为了当今和谐社会、同情弱者,导致交强险承保公司对于不合理的损失也承担赔偿责任,是任意扩大赔偿范围,最终会对其他机动车所有人不公。综上,请求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车宗华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车宗华原审庭审已经到庭,上诉人代理人带来了卷尺当庭要求对车宗华双下肢进行测量,车宗华也确实躺下让其测量。由于上诉人代理人量的方位不确定,故测量不出差异,而根据被上诉人方与法官的目测,车宗华双下肢的差距是非常明显的,于是拒绝了其继续测量的要求。被上诉人认为,鉴定是符合事实的,针对上诉人的异议,鉴定机构已经予以答复。从鉴定的情况看,只要相差2厘米就构成十级伤残,实际上车宗华的双下肢已经相差2.5厘米,上诉人提出这个要求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对于车宗华的伤残等级委托鉴定,是因为鉴定机构具有专业的技术和标准,擅长于伤残评定。上诉人代理人要求由其测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车宗华整个左脚是错列的,伤残非常厉害。实际上,车宗华的后续治疗还需要费用,但为了尽早解决纠纷,拿到赔款,车宗华都没有做过多的要求,原审都只有按低标准判决的。请求二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戈奉新、长安集团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体下肢长度应当由医务人员或者鉴定人员采用符合医疗常规的方法检测获得,而车宗华双下肢长度均在80CM以上,上诉人仅以其代理人目测比对获得的感性认识来质疑鉴定机构测量结果,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由其委托代理人直接用皮尺测量车宗华下肢长度的方法也无法验正或否定鉴定机构的测量结果,原审拒绝其请求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质疑鉴定结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基于相同理由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车宗华左下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粉碎性骨折,存在因接受手术治疗而缩短的损伤基础,鉴定机构经测量获得的其双下肢长度相差2.5CM的结论,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而上诉人没有提出有效的反驳理由,原审据此认定车宗华的伤残等级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长  邓习军代理审判员  罗奇豪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柯丽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