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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龙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龙民初字第78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潘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婚后,原告从事电工工作,被告在家从事家务,家庭生活还算和睦。但自2006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后来索性拿走家中财务离家出走,直至身无分文某回家。婚后至今被告已反复离家出走,不尽为人妻人母的责任。对原告的好言相劝不听不闻,仍然我行我素。综上,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被告潘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均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明婚生子女身份的事实。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符合有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潘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潘某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婚后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德广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胡时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