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余催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姜堰××××金属材料厂、∶张某某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堰××××金属材料厂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催字第4号申请人姜堰××××金属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申请人姜堰××××金属材料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12月30日发出公示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中国银行余姚某某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db/0105751343号(票面金额为70000元,出票人余姚市松原汽车安全装置有限公司,收款人江都市东民包装制品厂)壹份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姜堰××××金属材料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某审判员 王     某     某审判员 邵某某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岑     某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