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催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姜堰××××金属材料厂、∶张某某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堰××××金属材料厂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催字第4号申请人姜堰××××金属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申请人姜堰××××金属材料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12月30日发出公示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中国银行余姚某某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db/0105751343号(票面金额为70000元,出票人余姚市松原汽车安全装置有限公司,收款人江都市东民包装制品厂)壹份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姜堰××××金属材料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某审判员 王 某 某审判员 邵某某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岑 某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