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温商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戴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戴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608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戴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徐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19日,被告戴某某、徐某某从原告郑某某处借走人民币40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400000元及利息2933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4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徐某某答辩称:被告徐某某与原告郑某某和被告戴某某双方均系朋友关系,同时被告在朋友之间比较有威望,被告戴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当时原、被告均找到被告,要求为戴某某借款担保。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系高利贷借款,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担保,最后,在原、被告的要求下,被告徐某某作他们借款的中间见证人。为此,他们要求中间人也签字,因此,被告作为原、被告借款中间人在戴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被告认为被告在本案中的签字行为表示是中间证明人,被告徐某某既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过原告的款项,更未使用过原告的款项,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之间无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或事实行为,原告将被告徐某某列为本案共同借款的被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某某的起诉。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戴某某、徐某某于2010年6月19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400000元且均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被告戴某某、徐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某某质证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名属实,但其签名行为只是表示其是中间人,作一种见证的意思表示,并无共同借款或担保的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本院注意到欠条的反面也曾某写过欠条,后被划去,对于背面曾某写过欠条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徐某某在欠条上的签名的行为是何种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被告徐某某是共同借款人,被告徐某某认为其只是中间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两被告曾对借条内容书写过二次,从借条的正面来看,被告戴某某作为借款人,其在借条上已明确注明其为借款人,如徐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其签名前亦应一并注明,且落款位置也应位于被告戴某某之下,而不是单独一栏签在左面,再从前后二次书写签条来看,第二次书写相较第一次书写来看,已明确注明被告戴某某为借款人,而徐某某签名的身份均未加以注明;况且,从原、被告的款项交付来看,双方均认可原告之借款交付于被告戴某某,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徐某某为共同借款人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19日,被告戴某某因需向原告郑某某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郑某某将该借款交付于被告戴某某。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郑某某主张被告徐某某系共同借款人,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某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4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宏斌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