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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北京妙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伊X电脑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妙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伊X电脑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5号原告:北京妙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某珍。被告:深圳市伊X电脑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斌。原告北京妙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伊X电脑服务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罗某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份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吧通过电脑向公众播放电影《秋X》。经原告审核确认,被告提供播放服务的电影《秋X》,系与原告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秋X》相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公众传播该电影作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移除其网吧电脑中相关影片;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影片人民币5万元整;3、被告承担原告因调查被告的违法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整;4、被告承担原告因调查被告的违法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整;5、被告承担原告因调查被告的违法行为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共计2000元整;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出具电审故字(2009)第103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内容为:影片《秋X》是由珠X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南X广播影视传媒集团、深圳环X数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联合出品,摄制单位为上述三公司及广东人X广播电台,发行范围是国内外发行。2009年10月12日,珠X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影《秋X》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维权事宜(包括对侵权方提出法律诉讼及索赔)授予广州珠X网络电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8年(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同年10月14日,广州珠X网络电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电影《秋X》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网吧视频点播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及转授权的权利授予千X影画(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2年(2009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同年10月20日,深圳环X数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南X广播影视传媒集团、广东人X广播电台均出具《授权书》,将影片《秋X》在全球范围的电视播放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均授予珠X电影制片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至该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同日,千X影画(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其对涉案电影《秋X》享有的所有权利转授给原告,原告从而取得了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网吧视频点播领域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及转授权的权利,权利期限为2009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27日。2010年1月12日,北京市东X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坤的申请,派公证员杨某波和公证人员王某学及操作人员张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创业X路辅路门口标识为“伊X网吧”的网吧,由操作人员在网吧门口拍摄照片一张,张某在该网吧办理了付费上网手续,任选一台该网吧内的电脑,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1、启动电脑,在电脑桌面上新建一个空白的word文档,采用屏幕截图的方式进行截屏保存当前屏幕,粘贴到新建的word文档中(见图一);2、对网吧电脑的桌面采用屏幕截图的方式进行截屏保存当前屏幕,粘贴到新建的word文档中(见图二);3、点击桌面上的“在线影院”图标,进入相关页面,采用屏幕截图的方式对该页进行截屏,并粘贴到新建的word文档中(见图三);4、在图三中的搜索栏中输入“秋X”,采用屏幕截图的方式对该页进行截屏,并粘贴到新建的word文档中(见图四);5、点击图四中的“搜索”图标,进入相关页面,采用屏幕截图的方式对该页进行截屏,并粘贴到新建的word文档中(见图五);6、点击图五中的“观看”,进入相关页面,采用屏幕截图的方式对该页进行截屏,并粘贴到新建的word文档中(见图六);7、点击图六中的“点击播放影片”,弹出播放页面后,将播放过程中所显示的部分页面采用截屏的方式予以保存,并分别粘贴到新建的word文档中(见图七至三十三);保全过程完毕后,将采用屏幕截图的方式所取得的上述word文件保存至公证人员随身携带的U盘中。由公证员将保存在U盘中的文件带回北京市东X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中的刻录程序将上述word文件刻录至光盘中,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存。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行为制作了(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270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本院在庭审中开封(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270号《公证书》封存的光盘,当庭播放,图一显示“欢迎光临伊X网吧”及收费标准,网址是“http://192.168.0.249”,图四、图五介绍涉案影片《秋X》,图六显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公映许可证,图七显示珠X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南X广播影视传媒集团、深圳环X数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图八至图十二显示导演、策划、出品人、监制等信息,图十三至图三十三为影片播放片段,主演:郭某东、孙某、江某燕、秦某璐。原告提交涉案影片《秋X》的正版光碟,光碟包装封面显示:导演为孙某,主要演员为孙某、江某燕、秦某璐、郭某东,当庭播放该正版光碟,影片为谍战电影,片中的导演、主演与包装封面介绍相同。经比对,《公证书》所附光碟中的影片片段与原告提交的正版光碟中记载的影片内容、演员等相同。2010年6月1日,原告与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原告诉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代理费3000元及差旅、食宿等费用。另查,被告于2001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脑技术咨询及维护;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伊X网吧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以上事实有《公映许可证》、《授权书》、《公证书》及其所附光碟、公证费发票、涉案影片正版光碟、《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受该法保护的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进一步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根据授权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网吧视频点播领域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270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经营的伊X网吧未经原告授权,将电影《秋X》复制并储存于其网吧局域网服务器中,为上网人员提供了该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侵权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权利人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因此,由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制作成本、上映时间和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OOO元。被告未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伊X电脑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网吧局域网中的涉案影片;二、被告深圳市伊X电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妙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妙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代理审判员  黄燕璇人民陪审员  周 洋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任芊妍书 记 员  江伟娣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