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槐商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济南穿山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武英民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济南穿山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武英民;王献芳;武英凤;刘春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槐商初字第1208号原告济南穿山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薛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宁,男,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武英民,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被告王献芳,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武英民。被告武英凤,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被告刘春兰,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武英凤。原告济南穿山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穿山甲公司)与被告武英民、王献芳、武英凤、刘春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穿山甲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英民、武英凤、王献芳、刘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穿山甲公司诉称:2006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武英民、武英凤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武英民租用全新玉柴YC60-7挖掘机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在还款过程中违约,至今尚欠原告违约金34928.51元。武英凤为武英民租车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献芳、刘春兰作为武英民、武英凤的配偶也应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违约金34928.51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穿山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3月13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公证书各一份,日常还款明细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武英凤与刘春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武英民与王献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08)历城民商初字第272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武英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献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武英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春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3日,穿山甲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武英民作为承租方(乙方)、武英凤作为保证书(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玉柴牌YC60-7型挖掘机一台,价值30万元,甲方向乙方出租的挖掘机在潍坊移交。乙方向甲方支付12万元作为起租租金,余款18万元作为租金本金,由乙方自2006年4月13日至2007年9月13日分18期以1万元为准均额支付租金。如乙方发生未按时支付到期租金,则未到期的未付租金自动到期,乙方同意按全部未付租金以每天3‰向甲方计付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在乙方不违约、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即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尚未支付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违约金、罚息及其它应付费用,丙方同意对该租赁合同进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并且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并由武英民、武英凤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玉柴YC60-7型挖掘机交付给被告武英民,虽然被告武英民足额交付了租金,但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交付,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0年12月15日,被告武英民尚欠原告违约金34928.51元未予支付,被告武英凤亦未尽到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曾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武英民、武英凤,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后原告撤诉。被告武英民与被告王献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武英凤与被告刘春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6年3月13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公证书各一份,日常还款明细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武英凤与刘春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武英民与王献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08)历城民商初字第272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英民、武英凤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三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该合同义务后,被告武英民虽已付款,但属逾期支付,因此被告武英民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武英民支付所欠的违约金34928.51元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得出,应予支持。被告武英凤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武英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献芳对被告武英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债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春兰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穿山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34928.51元。二、被告武英凤对被告武英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献芳对被告武英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济南穿山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春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合计707元,由被告武英民、武英凤、王献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克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