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运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沧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马秀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马秀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运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沧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祁业华,该公司董事长。企业代码71838383-X。企业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万泰家园。委托代理人史少龙,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秀珍,女,1973年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沧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物业公司)诉被告马秀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少龙及被告马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万泰阳光小区2号楼2单元1102室的业主,该室建筑面积135.55平方米。2007年10月与原告签订《万泰阳光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依据该协议,被告应按0.98元/平方米的价格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其中物业费每平米0.5元、电梯使用费0.48元。但被告至今未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19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31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秀珍辩称,对原告诉求事实和数额没异议,我家门磁坏了,门被撬了,多次找原告要求修理,原告答应联系厂家修理,却一直拖到现在。物业公司如果把门磁修好了,我就交物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0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万泰阳光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协议,收费许可证,批准收费的项目、标准、机关及文号。被告经质证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秀珍系沧州市运河区万泰阳光小区2楼2单元1102室业主,所居住住宅建筑面积135.55平方米。200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万泰阳光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依据该协议,被告按0.98元/平方米的价格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其中物业费每平米0.5元、电梯使用费0.48元。被告马秀珍拖欠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19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秀珍称因其门被撬,发现门磁是坏的,找到物业要求修理,原告一直说联系厂家,但至今未给修,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所以不支付物业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马秀珍给付原告物业费31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马秀珍与原告签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作为万泰阳光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按照政府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及核准的收费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马秀珍接受了服务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管理义务,其未给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交纳物业服务费既是业主的约定义务,也是业主的法定义务。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但侵害了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其他已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所以业主应当积极履行交费义务。物业管理活动的开展具有互动性,因而非常需要业主的扶持,如果业主动辄拒交物管费,就很可能造成物管公司的维修管理费得不到补偿,工人工资得不到支付的局面,从而使物管公司难以为继,影响物管工作的良性循环。因此原告应当提高物业服务质量,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用。关于被告马秀珍辩称其门磁坏了原告应给修复,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秀珍给付原告沧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1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马秀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玲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张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