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孙玉才与赵良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良银,孙玉才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良银,农民。委托代理人:任亚光,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才,农民。上诉人赵良银因与被上诉人孙玉才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06〕涡民二初字第0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良银及委托代理人任亚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建造楼房,双方约定一层完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二层完工,三层动工时,被告再付l0000元。原、被告对建房其它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一层和二层楼房主体工程。被告按约已支付给原告第一层工程款10000元,双方于第二层完工建第三层时,因房屋质量产生纠纷,被告拒付第二层楼房的工程款10000元,原告于2006年农历5月初4停止建造该房屋。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建造第二层楼房产生纠纷后,双方实际解除了该建筑工程合同,被告另找姬奎等工人,在原告孙玉才承建的一、二层楼房的基础上,建造了三层楼房等其它工程,被告已入住使用此楼房。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末按约定支付给原告第二层楼房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期间,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楼房质量不合格,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建楼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就所建楼房存在质量问题举证不力,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上述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双方产生纠纷后,原、被告已实际解除该建筑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扣押其施工工具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因被告否认扣押其工具,并且原告对此未进行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孙玉才和被告赵良银于2006年4月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二、被告赵良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玉才工程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孙玉才、被告赵良银各承担500元。宣判后,赵良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错误,涡质监字2006(27)号文件认定,孙玉才的施工质量不符合验收规范的要求。涡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依法成立的单位,其出具的涡质监字2006(27)号文件是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且该文件已报送市质监站和县建委,报告中还有国家统一的认证标志CMA,该检测结论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孙玉才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规定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其主体资格不合法,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明显错误。该案中被上诉人违约施工,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作为过错方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没有明确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00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是有效协议,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赵良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孙玉才工程款。赵良银上诉称,被上诉人孙玉才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孙玉才的施工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应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故对于本案中赵良银从事低层住宅的建筑,法律并没有规定资质要求,上诉人赵良银提出孙玉才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规定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工程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因赵良银已另案进行诉讼,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良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亮审判员 徐兴峰审判员 苏维丽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冯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