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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43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农历2006年7月9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息8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冯某某未返还借款。要求被告冯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被告金芳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冯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于农历2006年7月9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冯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冯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冯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农历2006年7月9日(阳历2006年9月1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0.8%,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日向某某借人民币壹万元正,息0.8,借款人阿金”。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冯某某未还款。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于2006年9月1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该借款约定月利率0.8%,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综上,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冯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6年9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元,依法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