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应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应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陈甲。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应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应某某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9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0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为一年,并约定月利按2%计算,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一年,并约定月利按1.5%计算,2010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3个月,并约定月利按2%计算。上述借款分别由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四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2010年6月12日、2010年6月17日的借款虽未到还款期限,但因被告的两笔到期借款中,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且被告目前欠有巨额债务,逃避在外,已丧失信誉,依法应当提前一并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500000元按月利2%计算,200000元按1.5%计算支付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将月利息变更为其中100000元部分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300000元部分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0000元部分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7月15日起按双方某某的月利1.5%计算,其中100000元部分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应某某、陈甲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应某某、陈甲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0年9月19日从永康市档案馆复印的被告应某某、陈乙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应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被告应某某于2010年6月1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2%的事实。5、被告应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1.5%计算的事实。6、被告应某某于2010年8月1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2%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应某某、陈乙系夫妻,被告应某某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9年11月19日、2010年6月12日、6月17日和8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700000元。除2009年11月19日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外,2010年的三次借款分别约定月利息为2%、1.5%、2%;并分别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一年和三个月,被告已支付原告2010年7月15日前的利息。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某某理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应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某某、陈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甲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应某某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甲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某某、陈甲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部分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300000元部分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0000元部分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7月15日起按双方某某的月利1.5%计算,其中100000元部分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38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8元,由被告应某某、陈甲负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