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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民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西里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咸阳市秦都区渭滨镇西里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818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镇西里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里村一组)负责人冯某某,系该组组长。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西里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处合法村民,且户籍登记在该村组,2005年11月起至今,被告给每位村民累计分配征地补偿款共48900元,只给原告分配了8700元,其余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给付原告几年来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共40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在被告处,是被告的合法村民。2、西里村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西里村一组于2005年11月至今应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数额、时间。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评述,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确认。经查,本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5年10月31日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2350元,原告只分得4000元;2007年8月7日分配12150元,原告只分得4000元;2008年12月30日分配1000元;2009年6月18日分配1100元,原告只分得700元;2010年8月16日分配11300元;2011年1月15日分配11000元。以上共累计分配48900元,原告只分得8700元,剩余4020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于2011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合法村民,依法应享有收益分配权,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镇西里村第一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征地补偿款共计40200元及利息(其中8350元从2005年11月1日起计息,8150元从2007年8月8日起计息,1000元从2008年12月31日起计息,400元从2009年6月19日计息,11300元从2010年8月17日计息,11000元从2011年1月16日起计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缴纳上诉费用,至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亦未提交减免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秀君人民陪审员  杨志红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韩美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