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丽商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熊国文与洪建平、龙泉市阅来木制品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洪建平;熊国文;龙泉市阅来木制品厂;吴志高;林少东;林少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商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建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西街街道西街**。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02711109001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水仁,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国文,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住龙泉市剑池街道夫人殿弄**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621007471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元发,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龙泉市阅来木制品厂。住所地:龙泉市河村。负责人:吴志高,该厂厂长。原审被告:吴志高,市西街街道西街50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7110150033。原审被告:林少东,市剑池街道剑池西路12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6009253818。原审被告:林少武,市剑池街道吕家屋小区c幢3号二楼。公民身份证号码:××1967121****x。上诉人洪建平为与被上诉人熊国文,原审被告龙泉市阅来木制品厂(以下简称阅来厂)、吴志高、林少东、林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0)丽龙商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丽军、代理审判员丁悦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9月30日,被告吴志高、林少东、林少武、洪建平四人合伙登记设立阅来厂,从事木制品加工、销售。2004年9月16日,被告阅来厂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60‰。借款到期后,被告阅来厂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仅于2006年7月1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2008年12月30日,被告阅来厂因未参加工商年检,被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四合伙人一直未依法清算并注销被告阅来厂。2010年3月13日,被告林少武、林少东、吴志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债权确认书,承诺归还借款,并由四合伙人平均分担债务,并按月利率12‰支付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作办厂协议、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合伙人名录、企业设立委托代理人委托书、阅来厂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工商案字(2008)第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受罚企业名单、阅来厂出具的借条以及吴志高、林少东、林少武出具的确认书、阅来厂债务分担清单、林少武与林少东出具的情况说明、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06)龙民一初字第550号、(2008)龙民二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胡某的证言以及由其提供的阅来厂收入支出明细表、借款明细表、工资发放情况表、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熊国文在一审中诉请:一、要求被告阅来厂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04年9月16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截至2010年5月26日已产生利息70880元,其中2004年9月16日至2006年7月16日为26400元,2006年7月17日至2010年5与26日为44680元):二、被告吴志高、林少东、林少武、洪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阅来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涉案借款月息6分的约定,属高利借贷,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吴志高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根据洪建平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阅来厂已经向原告付过款,故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应予扣减。被告林少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涉案借款本息的四分之一份额。被告林少武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林少东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洪建平答辩称:其不知道涉案借款存在,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阅来厂之间形成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阅来厂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未参加工商年检,2008年12月30日,被告阅来厂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四合伙人吴志高、林少东、林少武、洪建平未依法进行清算,也未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手续,故阅来厂的民事主体资格仍未消灭,本案仍应由其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志高、林少东、林少武、洪建平作为阅来厂的合伙人,在阅来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阅来厂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吴志高、林少东、林少武、洪建平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志高、林少东、林少武作为阅来厂合伙人同时在2010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书,确认了尚欠的款项,下调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被告阅来厂主张涉案借款在借款时利息约定过高,属违法借贷,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因与法相悖,不予采纳。被告吴志高提出对原告主张诉讼标的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洪建平主张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龙泉市阅来木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熊国文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按本金100000元从2004年9月16日计算至2006年7月16日,按本金80000元从2006年7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吴志高、林少东、林少武、洪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龙泉市阅来木制品厂负担,吴志高、林少东、林少武、洪建平负连带责任。宣判后,洪建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04年9月16日出借给阅来厂的10万元,早已经归还。因为该笔借款是有息借贷,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60‰,如果从未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不可能到现在才主张权利。且被上诉人与林少东、林少武系亲戚,在阅来厂逐步陷入困境的过程中,林少东作为掌握企业经济大权的财务主管,不可能偿还其他人债务而单独扣留本案借款未还。债权确认书系被上诉人与林少东、林少武串通制作,不应采信。二、原审判决认定利息没有支付有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出示了阅来厂支付给被上诉人利息的领款凭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吴志高质证认为领款凭证体现了财务已经将利息支付给被上诉人,与本案有关。原审判决未能正确采信吴志高的质证意见,错误认为领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从而否定了利息的支付。被上诉人熊国文答辩称:一、上诉人在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各合伙人催讨,2006年7月16日阅来厂归还了20000元。上诉人等四人合伙的企业至今尚有大部分债务未偿还,根本不是独留被上诉人的这一笔借款。债权确认书上还有吴志高的签名,吴志高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亲戚关系,根本不存在串通制作债权确认书。事实上,上诉人当时也是知道债权确认书,只是以厂里忙为由不来签字。此外,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利害关系的阅来厂会计胡小芬,对阅来厂的收支帐目最清楚,其在一审中的当庭证言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充分证明了阅来厂至今尚欠被上诉人80000元。二、上诉人等四人对阅来厂的债务进行过清理,制作了债务分担清单,但并未按此清单实际履行。本案借款发生在清单制作之后,理应由四合伙人共同承担。领款凭证中只有三份与被上诉人相关,但该三份领款凭证恰好印证了债务分担清单,该三笔款是用以归还本案借款之前被上诉人与阅来厂的另外一笔14120元债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阅来厂、吴志高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林少东、林少武答辩称:借款事实清楚,至今尚有80000元借款本息未归还,愿意各承担四分之一的份额。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诉款项是否已经支付过利息,是否已经归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诉款项已经归还,认为原审被告林少东、林少武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且林少东是主管财务,按常理不应该不优先归还被上诉人的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利息支付问题,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有关的三张领款凭证均未注明支付何笔款项的利息,且上诉人等四合伙人在本案借款之前已经确认阅来厂尚欠被上诉人14120元款项,仅从落款时间上无法判断领款凭证上的款项是用以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吴志高等其他几名合伙人则明确表示领款凭证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同时领款凭证上的款项金额与债务分担清单上所记载的尚欠被上诉人款项金额相互吻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三张领款凭证不是支付本案的利息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上诉人洪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风审 判 员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