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某、李某某与金甲、范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李某某;金甲;范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52号原告:许某。原告:李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金甲。公民身份号码:330726196003090917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范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许某、李某某诉被告金甲、范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4日、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李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乙(第一次庭审后委托,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李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金甲将青口三兄弟家具厂厂房二、三号的泥工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范某某,发包后由于被告金甲与被告范某某发生争执,被告范某某因被被告金甲打伤住院无法施工,故被告金甲于2010年7月13日雇请两原告砌砖块,约定每砌一块工资款为0.23元,两原告于2010年10月5日完成砌砖块的事务,两原告共砌砖块280000块,每块工资0.23元,计工资款为64400元,除去被告金甲预支两原告的30883元,尚欠33517元,后两原告屡次向被告金甲催要,被告金甲以款已支付给被告范某某为由拒付,被告范某某以未雇请两原告为由搪塞。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金甲支某某告砌砖块工资款33517元;2、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认定2010年7月13日两被告将砌砖块工程发包给两原告,明确认为自己与两被告是承包关系,经本院释明,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砌砖工程款33517元。被告金甲针对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称:原告讲是2010年7月13日将砌砖块工程发包给两原告,这不是事实。我是跟范某某签订了整个工程的承包某某,砌砖块部分是范某某自己跟两原告之间的事情,两原告跟我是没有关系的,既没有承包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原告方认为2010年10月5日已经完成了砌砖块工程,但根据我的支款单,2010年10月28日,我跟范某某对工程内容包括打混凝土、砌砖块进行了结算,其中载明80%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两原告都在这上面签了字,说明两原告都拿到了这个80%的工程款,如果两原告没有拿到80%的工程款就不会来签字的。两原告砌了多少砖块跟我无关,原告所说的0.23元一块的价格也是跟我无关的。既然人家付了酬劳,就要把活干好,两原告没有干好相应的活,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在房东的电梯至今没有检测下来,我的工程款被扣20000元,这是因为砖块没有砌好,这笔款应该扣到砌砖的人那里。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许某、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某某包某某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被告金甲处),证明被告金甲将泥水工程发包给被告范某某的事实。被告金甲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二、支款日记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被告金甲处),证明两原告向被告金甲支取了工程款30883元的事实。被告金甲质证认为:对日记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两原告应该已经拿到了砌砖块工程款的80%,因为砖块砌好是2010年10月5日,我支付80%是2010年10月28日。两原告在我这里签字支去的是30883元,另外从范某某那里拿去多少钱我不清楚,我是将80%的工程款付给范某某了,范某某付给两原告多少钱我不清楚,而2010年10月28日在我的支取单中许某在范某某的名字后面已经签过字了,证明80%已经拿到手了。证据三、被告范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砌砖块的单价为0.23元/块以及砌砖块的数量为280000块。被告金甲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我无关,我承包给范某某的是17元/平方,而范某某包给两原告是多少的单价与我无关,不管砌掉多少块砖块,我跟范某某都是按17元/平方结算的,证明中载明的数量与我无关。但据房东讲,包括地下室一层使用的砖块在内,总共只使用了280000块,其中还包括损耗掉的,地下室**就用掉26000块砖块。被告金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支取工资单五份,证明每笔支取款只有班组长一个人的签名,不可能有两个人签名的,班组长后面的签名与我无关的。原告质证认为:前四份支取单与本案无关,最后一份才与本案有关,第五份支取单能够证明被告金甲将工程款支付给两原告,两原告与被告金甲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如果不是金甲将砌砖块的工程发包给两原告的,他不可能将该款支付给两原告,如果是范某某将工程发包给两原告,款项可由范某某直接给两原告,不需要原告方在金甲的日记单上签名。证据二、建设工程施某某包某某原件一份,证明我没有将主体工程包括砌砖块工程承包给两原告,我是发包给范某某的,我与两原告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这份合同跟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一致的,原告方在举证的时候明确了将泥水工程发包给范某某,被告金甲也是认可的。合同里面很明确是写的是泥水工程,不包括砌砖块工程的。证据三、补充合同一份,证明我将工程发包给范某某后,范某某没有中途退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补充合同是7月8日签订的,两被告将砌砖块的工程发包给两原告的时间是7月13日。证据四、照片六张,证明两原告没有把砌砖块这个活做标准,门的宽度尺寸相差12公分,高度尺寸相差8公分,到现在电梯质检还没有检测下来。原告质证认为:尽管上面写着“青口三兄大电梯门”,但无法证明是被告所做工程处照来的照片,照片是何时照来也不明确,被告所说的门宽相差12公分,高度相应8公分,这些损失要求赔偿应当向法庭提出诉讼,是属于反诉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建设工程施某某包某某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支款日记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被告范某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金甲提供的证据。1、对支取工资单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建设工程施某某包某某、补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两原告和被告金甲的庭审陈述,经现场勘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10日,被告金甲以义乌市青口三兄家具厂厂房二、三项目部名义(甲方)与被告范某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包某某》一份,其中载明:“一、工程某况。项目名称青口三兄家具厂厂房二、三,建设地青口工业区,建筑总面积5773㎡,结构层次地下一层、地上**,质量标准合格,工期150天。二、承包内容。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某某合同》及补充合同中所有应由乙方履行的义务,均由乙方负责,不得转包,肢解分包,乙方必须合法经营,严格按合同履行,因乙方原因(包括违纪违法经营管理不善等)而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某担。乙方在本工程项目中的一切坭工生活要无条件的做好,不得推三拖四,工作内容浇孔桩,地下室、屋面女儿墙,放搅拌机、水箱、地下室外面挡土砖、线条、构架、构造柱、门窗过梁每天做好试块,每层浇水养护,放样,如柱有蜂空,房东要求返工的,一切费用有乙方某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柱返工一个500元。在施工中要做到工完场清,砖头砌好要清扫干净,有多余的沙浆要当天用完,在施工中,乙方要承担每天盖水泥的习惯,用好水泥后要仔细盖好,工具摆放整齐,保持工程项目的形象。三、质安管理。乙方要积极配合上级的安全检查,工程质量检查,如果发现由乙方施工工程质量等级不达标,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由乙方某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安全事故的责任分担甲方3成,乙方7成,以3-7开来承担。在施工中如发现不按规范做,甲方有权停止乙方施工不戴安全帽的工人每发现一次罚款50元,班组长罚款每次100元,由甲方在工程款中扣除,乙方违反施工标准,规范和图纸设计要求以及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等行为的,甲方有权责令乙方停工,返工和整改,有权对乙方行使处分权,乙方在施工中,施工不当,拖延工期,使工程停止,一切后果由乙方某担,甲方不付工资款,乙方不得中途退场,如中途退场甲方拒付乙方中途工资款,由乙方自负。四、付款方式。本工程按图纸的总平方来减地下室的面积计算,标准层每平方米17元,地下室按30元计算,标准层每层浇好付50%,砖块砌好付30%,地下室浇好付60%,挡土砖砌好付20%,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2010年7月8日,被告金甲(甲方)与被告范某某(乙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其中载明:“根据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包某某》,经协商,现订立如下补充合同:一、施工至二层柱完工,按合同计算:应付:地下室882㎡×30元/㎡=26460元×60%=15876元,底层882㎡×17元/㎡=14994元×50%=7497元,二层925㎡×17元/㎡=15725元×50%=7862元,合计31235元,已付12000元+5000元+6200元+10000元=33200元。二、甲方同意在乙方继续履行施某某同的前提下,地下室再付20%即882㎡×30元/㎡=26460元×20%=5292元。三、按以上条款计算,甲方付乙方:31235元+5292元-33200元=3327元。四、乙方同意继续按施某某同履行,如中止施某某同,本补充合同作废无效,按原施某某同作中途退场处理。”2010年10月28日,被告范某某与被告金甲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的80%尚欠6283元,并在被告金甲的支取单中注明:“结算80%全部付清,共计6283元”,被告范某某签名确认。现本案所涉厂房主体工程已完工。另查明:从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10月5日,两原告曾从被告金甲处领取工程款24600元;2010年10月28日左右,原告许某某从被告金甲处领取工程款6283元,并在被告金甲支取单中上述结算内容后被告范某某签名处再签名。2010年11月7日,被告范某某向两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确认两原告在上述工地砌砖块共计280000块,单价为0.23元/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与两原告有砌砖块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被告金甲与被告范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包某某》中载明的承包内容和付款方式,可以认定砌砖块工程属于被告范某某承包内容的组成部分。2010年7月8日,被告范某某通过与被告金甲签订《补充合同》的方式,再次确认继续履行上述《建设工程施某某包某某》。2010年10月28日,被告范某某在被告金甲的支取单上签名确认80%工程款全部付清,且现相应的工程已完工。综上,应认定本案所涉砌砖块工程实际仍由被告范某某承包施工,因此与两原告存在砌砖块的承揽合同关系的应是被告范某某。至于两原告曾向被告金甲处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不能推断出被告金甲与两原告有砌砖块的承揽合同关系,但该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根据被告范某某确认的两原告所砌砖块的数量和单价,可以认定两原告的总工程款为64400元,扣除两原告已领取的30883元,被告范某某尚应支付两原告工程款33517元。两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金甲提出的所砌砖块存在问题要求扣除工程款问题,由于被告金甲与两原告无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金甲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偿付原告许某、李某某工程款33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3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楼宇栋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