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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袁某某为与被告富阳市春××乡××村民委员会与富阳市春××乡××村民委员会、富阳市春××乡××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袁某某为与被告富阳市春××乡××村民委员会,富阳市春××乡××村民委员会,富阳市春××乡××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富阳市春××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富阳市××××乡春建村。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被告:富阳市春××乡××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富阳市××××乡春建村。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富阳市春××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春建村委会)、富阳市春××乡××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春建村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7日、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建村委会、春建村经合社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起诉称:2003年,被告春建村委会对其村内道路柏油辅浇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中标。2003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春建村委会签订协议,就道路造价、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顺利完工。经结算,总施工面积6420.5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5元,计工程款人民币160512.50元;补原浇柏油路辅路基材料和人工工资款30000元,前期工程补助款3660元,共计工程款人民币194172.50元。两被告支付100000元后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2005年12月底付清。后因行政村规模调整,两被告未依约付清。至2007年12月15日还欠原告工程款84172.50元。后两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10000元,余款74172.50元至今未付。被告春建村经合社是被告春建村委会的经济承担主体,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工程款人民币74172.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工程款人民币44172.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云二村道路丈量面积一份,以证明工程是原告承建,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工程总价和已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春建村委会、春建村经合社答辩称:工程款数额是对的,但是答辩人已经支付了150000元。原告没有开具工程款发票,要求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94171元的发票。被告春建村委会、春建村经合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领付款凭证四份,以证明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2、发票及附件,以证明行政村规模调整前,该票据可以入账,行政村规模调整后,该票据不能入账的事实。原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原告认为两被告【实为富阳市春建乡云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云二村委)和富阳市春建乡云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云二村经合社)】当时已同意以该发票冲抵,现在不能冲抵,责任在于两被告(实为云二村委和云二村经合社),如果要重新开具发票,应由两被告交纳相应税款。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工资表上,有原云二村委和云二村经合社相关负责人签字,明确注明同意支付,现两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发票及工资单不能入账,故证据2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11月10日,云二村委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对村道路进行柏油辅浇,单价每平方米21.38元;道路前期工程由原告施工,云二村委补贴前期修补工程款7360元,如需要增加或减少工程按实际面积计算;道路质量以交通部门验收标准为准,道路验收合格后支付90%工程款,余下10%(道路)使用一年后,道路无质量问题,工程款全部付清。村道柏油辅浇完工后,经丈量,面积为6420.50平方米。2005年初,云二村委与原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大基庙路和石毛坞路柏油辅浇总计面积6420.5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5元,总计人民币160512.50元,补原浇柏油路辅路基材料和人工工资款人民币30000元,前期工程补助款人民币3660元,共计194172.50元,已支付100000元,余下资金于2005年12月底付清。2007年2月16日,云二村委、云二村经合社支某某告10000元。2007年12月15日,云二村委、云二村经合社相关负责人在上述第二份协议书上签注“因撤村,发票以(已)抵,实际还欠袁某某人民币84172.50元,”此前,原告交给云二村委、云二村经合社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载明货物名称为水泥、黄某,价款50000元,工资单二份,工资总额为44172.50元,票据总额为94172.50元。云二村委、云二村经合社相关负责人在上述发票、工资单上签字同意支付。2008年2月2日,云二村委、云二村经合社支某某告30000元。2007年12月底,富阳市春建乡云二村、下唐某、秋某某合并为春建村。2009年1月23日,两被告支某某告10000元。余款44172.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其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172.5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云二村委、云二村经合社与原告约定2005年12月底付清工程款,至2007年12月底富阳市春建乡云二村与其他村合并成立春建村时,上述工程款仍有54172.50元未付清,依照法律规定,上述债务应由两被告清偿。两被告与原告未重新约定付款期限,因上述债务为到期债务,两被告应及时支付。两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172.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交给云二村委、云二村经合社的面额为94.172.50元的发票和工资单是否可以抵作工程款发票一节,原告与两被告发生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两被告可与原告协商处理或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春××乡××村民委员会、富阳市春建乡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某某告袁某某工程款人民币4417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已收取165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富阳市春××乡××村民委员会、富阳市春建乡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屠建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