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矸信用社与宁波北仑锐丰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宁锐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矸信用社,宁波北仑锐丰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宁锐电器有限公司,干伟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153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矸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580-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镇大路**号。代表人:王明康,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孙国庆,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北仑锐丰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203069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工业区王宇路***号。法定代表人:干伟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宁锐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270153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港工业城大港六路**号。法定代表人:干信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干伟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1********),男,汉族,1961年4月25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矸信用社与被告宁波北仑锐丰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宁锐电器有限公司、干伟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海江,被告宁波北仑锐丰电器有限公司、干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宁锐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宁波北仑锐丰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宁波宁锐电器有限公司、干伟国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还就还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宁波北仑锐丰电器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万元。自2010年2月21日起,被告宁波北仑锐丰电器有限公司开始欠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宁波北仑锐丰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37311.30元(暂计算至2010年12月7日,此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2150元;被告宁波宁锐电器有限公司、干伟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波北仑锐丰电器有限公司、干伟国答辩称:合同签字属实,但对借款金额不明知,且借款实际系被告宁波宁锐电器有限公司负责人干信国所用。被告宁波北仑锐丰电器有限公司、干伟国未向本院提供提供证据。被告宁波宁锐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保证合同等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宁波北仑锐丰电器有限公司、干伟国确认签字属实,且未提供证据否定借款保证合同的客观真实性,被告宁波宁锐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北仑锐丰电器有限公司、干伟国关于借款实际系他人使用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借款去向不足以否定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宁波北仑锐丰电器有限公司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宁波宁锐电器有限公司、干伟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宁波宁锐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北仑锐丰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矸信用社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37311.30元(暂算至2010年12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2150元;二、被告宁波宁锐电器有限公司、干伟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北仑锐丰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95元,减半收取4647.5元,保全费3220元,共计7867.5元,由被告宁波北仑锐丰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宁锐电器有限公司、干伟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