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博法民二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银思奇电子有限公司与博罗县好兄弟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银思奇电子有限公司,博罗县好兄弟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叶季峰2011.4.6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朱友良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0)博法民二初字第385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博法民二初字第385号原告深圳市银思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龙华社区石观工业区F栋。法定代表人张晓松,职务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刘斯亮,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吕红飞,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邓州市。被告博罗县好兄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滘吓马屋村路口。法定代表人呙建军,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呙海军,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容华县。原告深圳市银思奇电子有限公司诉博罗县好兄弟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斯亮,被告诉讼代理人呙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由被告购买原告锂电芯的约定,付款方式为当月结(即月底前付清当月货款)。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77209元的货物,该货款应在2010年1月31日前支付,但被告逾期没有支付,曾经原告多次追讨,但截止2010年9月1日被告仍欠货款52209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209元;二、被告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1937元(暂计至2010年9月10日)。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送货单六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一、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部分货物的质量有问题;二、货物的价格和数量有异议;但、货款并不是不想还,但是原告货物的质量有问题,质量的问题对我们造成了损失,现在要看怎么样处理这个质量问题。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锂子电芯样品两个,证明被告提供的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所提供的两个样品仅从外观上不能显示有质量问题,而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部门的质量检测报告,故本院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锂电芯,付款方式为当月结(即月底前付清当月货款)。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77209元的货物,该货款被告应在2010年1月31日前支付,但被告逾期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欠货款52209元没有支付。原告经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209元;二、被告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1937元(暂计至2010年9月10日)。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0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查封被告位于博罗县石湾镇滘吓村马屋村路口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半成品、成品等财产,查封金额以54145元为限。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博法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厂内的财产:新威BFGS-8512电池化成分容检测系统四台。本院认为,被告以货物质量有问题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2209元的事实清楚,有由原告提供并经本院确认的“送货单”为证,且被告对该货款亦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220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原、被告并未对货款进行确认,故支付违约金的日期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罗县好兄弟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支付货款522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10月8日起以本金5220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深圳市银思奇电子有限公司。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的受理费1154元,其他诉讼费561元,合计1715,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5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账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陈龚东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吴勇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