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阳法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9-11-25
案件名称
练某旋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练某旋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阳法刑一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某旋,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农民(自报)。2010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字(2011)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练某旋在惠阳区多家小店内摆放共15台赌博老虎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其中练某旋在刘某3山(已释放)管理的位于惠阳区花边岭东山生活超市内放置2台赌博老虎机,在陈某恒(已释放)管理的位于新圩镇市场一街12号杂货店内放置1台赌博老虎机,并与刘某2、陈某1分别约定所得赌博款六四分成。2010年8月至11月,练某旋从上述店内摆放的赌博老虎机分别获得赌博款3200元和3160元,并与刘某3山、陈某2恒分别按约定的比例分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练某旋为他人提供赌博用具及场所,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练某旋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起,被告人练某旋在惠阳区辖区内的小店以与店老板约定分成比例为代价,在店内摆放赌博老虎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2010年8月3日,被告人在陈某恒(已释放)经营的位于新圩镇市场一街12号的杂货店内放置1台赌博老虎机,9月间,被告人练某旋在刘某3山(已释放)管理的位于新圩镇花边岭工业区的东山生活超市内放置2台赌博老虎机,并与刘某2、陈某1分别约定所得赌博款按六四分成。至2010年11月15日,在陈某1和刘某2处摆放的赌博老虎机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3200元和3160元,被告人练某旋分别从中营利人民币1890元和1920元。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其在惠阳区花边岭工业区开设一东山生活超市,由侄子刘某2管理,2010年10月起有一本地男子在超市内摆放了2台老虎机供他人赌博,刘某2负责与该男子结算;2、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一练老板于2010年9月中旬在其管理的东山生活超市摆放2台赌博老虎机,由其负责管理,双方按营利的六四分成,前后共结算8次,结算额约3200元,其分得约1280元,练老板分得约1920元,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练某旋即是在其东山生活超市摆放老虎机的练老板;3、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一练老板于2010年8月3日起在其经营的位于新圩镇新市场一街12号的杂货店内摆放1台赌博老虎机供他人赌博,双方约定由练老板提供每月500元的租金,营利按六四分成,前后共计算6次,其中8月营利500元由其收取用作租金,9月后营利3150元,其分得1260元,练老板分得1890元,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练某旋即是在其东山生活超市摆放老虎机的练老板;4、被告人练某旋供述,述称其从2010年8月3起在新圩镇新圩市场一街12号的杂货店和花边岭东山生活超市等场所内共摆放15台赌博老虎机从中牟利,经与店老板协商双方按营利所得的六四分成,共获利约9000元,经辨认照片,指认证人刘某2、陈某1分别是提供场所给其摆放老虎机的店老板,其中刘是东山超市老板,陈是新圩市场一街12号杂货店老板;5、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破案后在证人刘某2的东山生活超市内缴获电脑板2块、游戏币100枚,在证人陈某1的杂货店内缴获电脑板1块、游戏币150枚,经被告人练某旋辨认指认是其提供给证人刘某2、陈某1使用的赌博老虎机配件和赌博工具并分别经证人刘某2、陈某1指认确认,在证人陈某1的杂货店内缴获帐本1本,经被告人练某旋辨认指认是其用于与证人陈某1作退币结算的记录;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分别位于惠阳区新圩镇新市场一街12号的杂货店和花边岭工业区东山生活超市内,经被告人练某旋指认,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所反映的情况相一致。证供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旋以营利为目的,以在小店内放置赌博机的方法为他人提供赌博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练某旋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练某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惠强代理审判员 潘剑辉人民陪审员 周文惠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钟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