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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汕中法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黄晚成、梁生平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江某1;江某2;杨某1;黄晚成;梁生平

案由

故意杀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汕中法刑一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男,1951年12月1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被害人江某3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2,女,1949年10月28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江某3之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女,2002年11月29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新阳乡陈家湾村秀环组,系被害人江某3之女儿。 法定代理人杨龙,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江运先,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代理人郭艳红,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告人黄晚成,曾用名黄满成,男,1976年3月l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因犯抢劫罪,1995年9月25日被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8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文军,汕尾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生平,男,1982年1月4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晚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梁生平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江某2、杨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晚成及其辩护人郑文军、被告人梁生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郭艳红、江运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间,被告人黄晚成在海丰县海城镇认识了湖南女青年江某3后,想与江某3结婚,但遭江某3拒绝,被告人黄晚成便怀恨在心。同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黄晚成携带炸药、雷管、导火线等危险物品到海丰县海城镇光明旅社401号房登记住宿,伺机报复江某3。次日被告人黄晚成外出未归,旅社人员查房时,发现床头柜里有炸药五枚、雷管七枚、导火线约一米等危险物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汕尾市公安局刑事化验检验:在光明旅社401号房发现的危险物品检验出硝酸根离子、铵离子成分,共重700克。 2010年4月7日,被告人黄晚成在陆丰市星都区新利兴工艺品厂对被告人梁生平谎称其被在海丰县海城镇卖淫的女青年江某3骗走人民币28万元,叫被告人梁生平协助其将钱抢回来后二人平分,如果江某3不给钱就将她杀死。4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晚成、梁生平从陆丰市星都区来到海丰县海城镇,住进交通旅社408号房后,被告人黄晚成拿出事先购买的透明胶布、手套等作案工具交给被告人梁生平,并提供江某3的手机号码给被告人梁生平,叫其以招妓为名与江某3取得联系。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梁生平与江某3联系后,到海丰县海城镇光明旅社江某3租住的304房与其进行性交易,骗取江某3的信任。当晚23时许,被告人梁生平按照与被告人黄晚成预先商定计划,再次到江某3的房间,以要与江某3发生性关系为由趁江某3不备,用手掐其脖子,并用透明胶布等物捆绑其手脚、嘴巴、鼻子和眼晴。然后被告人梁生平抢走江某3的一部三星X530手机(价值200元)。被告人梁生平逃离现场至旅社门口附近时,将抢得的手机和江某3房间的锁匙交给被告人黄晚成,并告知江某3已被其捆绑。随后,被告人黄晚成到光明旅社304房间,戴上手套后用手将江某3的嘴巴和鼻子捂住,致江某3窒息死亡。作案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2010年4月9日和11日,被告人梁生平、黄晚成先后在陆丰市、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晚成身上缴获江某3被抢的手机一部。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江某3系口鼻部受阻闭致窒息死亡。 为证明上述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晚成、梁生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晚成又非法持有爆炸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生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晚成、梁生平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晚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害人江某3因在海丰县海城镇光明旅社被被告人黄晚成、梁生平杀害,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晚成、梁生平赔偿丧葬费18180元,被扶养人江某2生活费23844元、江某1生活费25099元、杨某1生活费22589元。死亡补偿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3149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463元、住宿费9520元、误工损失费4717元、伙食补助费7300元等其他费用2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47206元,扣减光明旅社经营者关某某已赔偿的42000元,尚应赔偿505206元。 被告人黄晚成辩称,其并没有上去光明旅社304房将被害人江某3杀死。梁生平上去光明旅社304房之前,其告诉梁生平要把江某3的眼睛、嘴巴、鼻子、手脚等用透明胶纸捆绑封住。梁生平下来时跟他说已经照他说的做了,其认为江某3过三分钟必定会死,所以就没有上去光明旅社。其带到光明旅社401房的爆炸物是其带来炸鱼的,而不是带来威胁江某3的。其没有跟梁生平说如果江某3不把钱拿出来就把她杀死。 指定辩护人郑文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黄晚成2010年2月5日携带炸药、雷管等危险物品到光明旅社,是因为黄向江某3求婚不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与事实不符。2、指控黄晚成存在杀害江某3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3、黄晚成与梁生平的供述存在诸多疑点:(1)黄晚成关于案发现场的描述未提及女子蓝色牛仔裤及女内裤,更明显的是黄说江某3双手反绑,但是勘验笔录却显示,江某3的双手被透明胶布捆绑于腹部,因此黄晚成的供述与勘验笔录存在明显的不同;(2)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明是谁封住江某3的鼻子。因此,江某3致死的主要原因口鼻被封的事实系谁所为,并未查清。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物证不充分,无法与口供形成严谨的证据链条:(1)在被害人被杀害的旅店内内没有留下被告人黄晚成任何印迹,如脚印、指纹等;(2)在被害人身上及现场未检出被告人黄晚成DNA;(3)没有人见到黄晚成进入光明旅店。 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黄晚成酌情从轻处罚,不判处被告人死刑。 被告人梁生平辩称,黄晚成只是叫其把江某3的嘴巴、眼睛、手脚用透明胶纸捆绑,没有叫其把江某3的鼻子也封住,其也只是用透明胶纸捆绑了江某3的嘴巴、眼睛、手脚而没有捆绑封住江的鼻子。其与黄晚成没有商谋如果江某3不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就把她杀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间,被告人黄晚成在海丰县海城镇光明旅社认识了女青年江某3。此后,两人关系密切。期间,被告人黄晚成想与江某3结婚,但遭到江某3拒绝。2010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黄晚成携带炸药、雷管、导火线等危险物品到海丰县海城镇光明旅社401号房登记住宿,意欲威胁江某3与其结婚。次日被告人黄晚成外出后未归。旅社工作人员于2月7日晚11时许到401号房内清理房间时,发现床头柜里有炸药等危险物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后在该房扣押了炸药五枚、雷管七枚、导火线约一米等危险物。经汕尾市公安局刑事化验检验:在光明旅社401号房发现的危险物品检验出硝酸根离子、铵离子成分,共重700克。 2010年4月5日晚上,江某3再次拒绝与被告人黄晚成结婚,被告人黄晚成便怀恨在心,产生杀死江某3的念头。同月7日,被告人黄晚成在陆丰市星都区新利兴工艺品厂应聘时认识了被告人梁生平。当晚黄晚成对梁生平谎称其被在海丰县海城镇卖淫的女青年江某3骗走人民币28万元,指使梁生平用透明胶纸将江某3的手脚、嘴巴和眼晴捆绑后由其逼问江某3的银行卡密码,提取存款后二人平分。 4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晚成、梁生平从陆丰市星都区来到海丰县海城镇,住进交通旅社408号房后,被告人黄晚成拿出事先购买的透明胶纸、手套等作案工具交给被告人梁生平,并提供江某3的手机号码给被告人梁生平,叫其以招妓为名与江某3取得联系,诱骗江某3来到交通旅社后伺机捆绑江某3,如果江某3不说出银行卡密码,就将江杀死。当天15时许,被告人梁生平与江某3联系后,到海丰县海城镇光明旅社江某3租住的304房与其进行性交易,骗取江某3的信任。因江某3不过去交通旅社,当晚22时许,被告人黄晚成拿一个透明胶纸和一双白色手套给梁生平,指使梁生平上去光明旅社304房捆绑江某3,然后拿走江的手机、钥匙、银行卡给黄晚成,由黄晚成逼问江某3银行卡的密码,再由梁生平去银行取钱。当晚23时许,被告人梁生平按照与被告人黄晚成预先商定计划,再次到江某3的房间,黄晚成则在光明旅社左侧约100米的地方等待。梁生平以要与江某3发生性关系为由趁江某3不备,用手掐江脖子,并用透明胶纸等物捆绑江的手脚、嘴巴和眼晴(在捆绑眼睛部位时,先将江的底裤遮盖住眼睛后再捆绑)。双脚另用手提袋的带子捆绑,眼睛部位还用江某3所穿的蓝色牛仔裤捆绑,后用被子盖住江某3的身体。4月9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黄晚成拨打梁生平的手提电话问情况时,梁生平告诉黄晚成其已将江捆绑好了,随后梁生平拿走江某3的一部三星X530手机(价值200元)和房间钥匙。逃至光明旅社门口附近,将江的手机和锁匙交给被告人黄晚成,黄晚成叫梁生平回交通旅社等待。被告人黄晚成趁光明旅社在一楼收银台值班的关某某(系该旅社的经营者)不注意,溜上304房,见江某3被捆绑后仍有呼吸,用透明胶纸捆封了江的鼻子部位,并用戴手套的右手将江某3的嘴巴和鼻子捂住,致江某3窒息死亡。黄晚成作案后于凌晨1时许回到交通旅社408房,告知梁生平,江某3已死亡。梁生平于凌晨1时39分打电话给其堂弟梁良顺,说其与黄晚成在海丰县杀死了一个人,要梁良顺汇200元给其逃命。随后,两被告人在该房间睡觉。凌晨5时许,黄晚成借梁生平的手机打电话给其姐姐黄文月。之后将其带来的斧头、仿真塑料手枪、电工刀等东西装进梁生平的行旅包,并带上江某3的手机和梁生平的手机以到外面抛弃斧头等物品为由,独自离开交通旅社,步行到海丰县梅陇镇坐中巴车逃往东莞市区。被告人梁生平于当日早上7时许,坐车回其打工的陆丰市星都区新利兴工艺品厂,告诉其堂弟梁良顺作案的经过,并要梁良顺给其200元逃命。梁良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下午约14时许,在新利兴工艺品厂将梁生平抓获归案。2010年4月11日,黄晚成在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黄晚成身上缴获江某3案发前使用的手机及梁生平的手机各一部。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江某3系口鼻部受阻闭致窒息死亡。 又查,被告人黄晚成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9月25日被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04年11月8日又因犯抢劫罪,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5月27日刑满释放。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江某3于1977年8月5日出生,农业居民户口;江某2,于1949年10月28日出生,系被害人之母亲;江某1,于1951年12月1日出生,系被害人之父亲;杨某1,于2002年11月29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女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0775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0387.5元,原告人请求赔偿18180元,本院予以照准。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906.93元,按二十年计算,为138138.6元,原告人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31494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江某2、江某1的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江某1、江某2夫妇共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子江运先、次子江运花、长女江月娥、次女江某3。赔偿义务人应赔偿江某2、江某1的生活费均为(5019.81元×20年÷4)25099元,原告人江某1请求赔偿的生活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杨某1的生活费为(5019.81元×11年÷2)27609元,其请求赔偿22589元,予以照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被告人应予合理赔偿,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4463元、误工费4717元,本院予以确认。住宿费按每人每天150元,以3人3天计算,为1350元,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50元,以3人3天计算,为450元。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数额合计为人民币240085.6元。2010年12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光明旅社的经营者关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关某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42000元,并于庭前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及其它证据材料 1、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2月8日,公安机关在海丰县海城镇××旅社401房扣押了火雷管7枚、炸药5包、导火线1条约1米长。上述物品照片经被告人黄晚成当庭辨认,系其带到海丰县海城镇××旅社401房存放的。 2、海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材料,证实2010年2月8日在海城镇××旅社401房提取的爆炸物品已被该大队销毁。 3、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11日在被告人黄晚成身上扣押了三星牌手机(串号3××××××××7)一部,JUGATE牌手机(串号3××××××××7)一部,黄晚成身份证一张,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借记卡一张、人民币5元。经被告人黄晚成、梁生平辨认,三星牌手机系被害人江某3的手机,JUGATE牌手机系被告人梁生平的手机。 4、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梁生平的身份证、驾驶证、广西农村信用社储蓄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 5、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害人江某3存放在关某某处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 6、三江侗族自治县户籍证明及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梁生平于1982年1月4日出生,侗族,籍贯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临武县公安局楚江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晚成于1976年3月18日出生,籍贯湖南省临武县。 7、2010年4月11日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4月11日4时许,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黄洲派出所民警在黄洲工作部设卡检查时,抓获被告人黄晚成,黄供认了携带炸药、导火线等危险物品放在海丰县××旅社的事实,及于2010年4月9日0时许,在××旅社304房里杀害江某3的事实。 8、2010年4月9日陆丰市公安局星都派出所的抓获经过及2010年12月7日海丰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证明材料,证实于2010年4月9日,陆丰市公安局星都派出所接梁良顺报案称其堂兄被告人梁生平在海丰县海城镇××旅社杀了人,经通报海丰县公安局核实情况,于2010年4月9日下午约14时许,该派出所民警在××工艺厂将被告人梁生平抓获归案。 9、(1995)临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晚成于1995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04)海法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晚成于2004年1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5月27日刑满释放。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及诉讼支出的交通费票据。 11、调解笔录,证实××旅社的经营者关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关某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42000元,并当庭履行完毕。 12、湖南省公安厅户口登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江某3于1977年8月5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于2002年11月29日出生,系被害人江某3之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2于1949年10月28日出生,系被害人江某3之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于1951年12月1日出生,系被害人江某3之父亲。 13、醴陵市××乡××村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2、江某1夫妇生育二子二女,即长子江某3、次子江某4、长女江某5、次女江某3。江某3与某于2008年12月23日离婚,生育女儿杨某1。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江某4、江某3的证言:我的妹妹叫江某3,几年前来过海丰,去年离婚后一直呆在海丰,具体从事什么职业我不清楚,她也没和我说过。经过我们及亲友仔细辨认后,确认受害者就是我的妹妹江某3。 2、证人梁某2(梁生平的堂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堂兄梁生平是2010年3月6日开始来上班的。黄晚成于4月8日上午把梁生平带出一直至今天凌晨1时39分,梁生平打电话给我说他们杀了人,要我汇200元给他,我说第二天才来拿。今天上午9时多,梁生平来厂找到我说昨晚在海丰县建设银行旁边的××旅社304房那里绑架并杀了一个女孩子,现要200元逃命,我觉得情况不对,就把他带到宿舍安顿好,立即到厂的人事部向经理汇报情况,后报警。梁生平回来时脖子有被抓的抓痕,脸上有点痕迹。 经对12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证人梁某2指出6号照片的人(被告人黄晚成)、10号(被告人梁生平)就是犯罪嫌疑人。 3、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辩认笔录:2010年4月8日,梁生平同黄晚成外出,于今天上午只有梁生平回来,后来听说他们俩在海丰杀人作案。黄晚成于2010年4月7日到我们厂来找工作,人事部门安排他到碰焊车间。 经对12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证人李某1指出4号照片的人就是黄晚成,11号的人就是梁生平。 4、证人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海丰县海城镇××旅社的老板,2010年2月5日晚6时许,黄晚成来我旅社登记住宿于401房,他于2010年2月6日11时多离开旅社,但没有退房,我于2010年2月7日晚11时多没有发现该顾客,就到401号房内清理房间,在清理房间时发现床头柜台下放有自制炸药5枚、导火线1小捆,接着我就报警。近一个月来,黄晚成先后在我旅社住宿过二次。 2010年4月9日下午2时30分,公安局的民警过来我的旅社并告知我的旅社内发生杀人的案件,然后我就打开304房的房门,发现长期在我旅社住房的一名女青年江某3(约34岁,湖南省醴陵市人)被人杀死在房间的床上,并用棉被盖住全身。江某3是2010年3月下旬开始入住××旅社304房的,她从事卖淫的职业,我最后一次见到江某3是2010年4月8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当时她提着宵夜回到旅社就上楼去了。当晚约11时,有一名约28岁的男青年来到××旅社,我就问他要上去干什么,他用普通话对我说要上去玩,我就告诉他207房和304房有“小姐”(指卖淫女),然后他就上去了。当晚黄晚成是否有趁我没留意时偷偷跑上楼去我就不清楚了。江某3与黄晚成俩人认识,去年我就见到他们俩人在一起吃饭。 经对12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证人关某某指出3号照片的人(被告人梁生平)就是在2010年4月8日晚上到××旅社的人,11号照片的人就是黄晚成。另一组照片第4号男青年就是在401房住宿的被告人黄晚成。 5、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辩认笔录:我在海城镇××旅社当服务员,2010年2月8日上午,我旅社的关某某发现401号房发现有自制炸药。401号房是一名外省男青年住宿的,我在2月6日上午11时许在旅社二楼见过他。 经对12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证人王某1指出1号照片的男青年(被告人黄晚成)就是在401房住宿的旅客。 6、证人孙某1的证言及辩认笔录:我在交通旅社当服务员,2010年4月8日我照常上班,上午11时许,两个男青年到前台登记住宿,个子高的对我说前两个晚上他在这里住过,意思是说不用拿身份证登记。他在登记册写的名字是“黄健平”,住址:湖南省临武县。然后他们就入住408房。直到今天7时半我上班时,这两男青年已经退房离开了。 经对12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证人孙某1指出6号照片的人(被告人黄晚成)就是在2010年4月8日在海丰县交通招待所前台登记住宿的男人。 7、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我是在交通招待所上下午5时至晚上11时的班,2010年4月8日交通招待所408房有人住,当天下午6时许,408房的一个较高的男人跟我说,他准备外出照个相片,要办理入厂做工的证件,然后就走了。 经对12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证人叶某指出4号照片的人(被告人黄晚成)就是在2010年4月8日住宿在交通旅社的人。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海公(刑)勘(2010)06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0年4月9日15时30分开始至15时30分。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海丰县海城镇人民西路参将里13号××旅社304房进行勘验:房的北侧摆放着一张木板床,该床上躺着一具赤裸的女尸,该尸体上面盖着一张棉被,仰卧,头朝东,双脚向西,其面部被一条女装蓝色的牛仔裤捆绑,剪开该牛仔裤,见其嘴巴与鼻子被透明胶布捆绑,双眼被一条浅红色的内裤遮盖,双手被透明胶布捆绑于腹部,双脚被黑色细带和透明胶布捆绑(该胶布与双手的透明胶布相连),翻开该尸体,见头部的枕头下有一个透明胶布(该胶布已被使用过),头部相应的床单上沾有血迹,臂部相应床单上沾有黄色的痕迹;该床头南侧旁的地面上有两个避孕套包装袋(该袋已被拆开)。 勘验检查时,绘制了现场平面示意图和拍摄了现场照片一套。现场提取了血迹、阴道拭纸、透明胶纸、指甲、衣服、内裤、黑色细带等物。 (四)鉴定结论 (1)(海)公(刑技)鉴(尸)字尸字(201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相片,证实海丰县公安局法医于2010年4月9日16时对死者江某3尸体进行检验,17时进行解剖。尸体于“××”旅社304号房间内床上,上盖白色被子,下垫白色被单,头面部被多圈透明胶纸捆绑,在口鼻相应透明胶纸内侧有雾状水蒸气及白色泡沫,于鼻眼部处垫有1条红色三角女装内裤,透明胶纸外捆绑1条蓝色女装牛仔裤;全身赤裸,双手及双足被相连的透明胶纸捆绑,双足在被捆绑的透明胶纸上还捆绑有黑色皮革的背包带,小便失禁。 根据检验所见,分析: 1、死者符合口鼻部受阻闭致窒息死亡的特征。 2、死者符合生前被捆绑的特征。 3、死者生前颈部曾受压迫。 4、死亡时间为12小时左右。根据其胃内容仅为小量水样液体的情况分析为进食4小时左右。 鉴定意见:江某3系口鼻部受阻闭致窒息死亡。 (2)(刑)鉴(化)字(2010)04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5月31日,汕尾市公安局对米黄色散状物品1小袋,净重140g,用物证袋盛装,进行常见炸药硝铵的定性分析。经取该检材适量作前处理后,用二苯胺反应法及萘氏试剂反应法等化学法分析,送检检材(米黄色散状物)检出硝酸根离子、铵离子。 (3)粤公(刑)鉴(DNA)字(2010)04072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DNA鉴定。现场提取的编号为201004072003(死者江某3左中指甲擦拭物)、201004072004(江某3左环指甲擦拭物)、201004072007(江某3右食指甲擦拭物)、201004072008(江某3右中指甲擦拭物)、201004072009(江某3右环指甲擦拭物)号检材为混合斑,包含201004072014号(被告人梁生平的血纱)检材及201004072016号(江某3的肋骨软骨)检材的基因分型。 证实在死者江某3的指甲擦拭物中检验出被告人梁生平的基因分型。 (4)海价(认)字(2010)66号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三星手机1部,鉴定单价200元。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黄晚成供述:2009年10月份,我在海城镇××旅社304房认识了卖淫女青年江某3,之后我和她在海城镇佳美超市后面租房同居,刚开始江某3同意和我结婚,但后来她看我没有工作,没有钱想跟我分手,我母亲给了我三千元也花完了。后来她还是不跟我回老家,还在外面卖淫。那些炸药、雷管是我带到××旅社401房准备用来威胁江某3,因为她不想和我结婚,如果她不想和我结婚,我就想用这些炸药和她同归于尽。2010年4月5日晚上,江某3说不想和我结婚,因为我没有事业,我想我对江这么好,她还不肯嫁给我,于是就想杀死她。 2010年4月7日上午,我到陆丰市××工艺品厂应聘工作,晚上23时许,我骗工友梁生平说海丰县有一个三陪女江某3骗了我28万元,叫梁把江绑起来,再蒙住她的嘴巴、眼睛、鼻子,然后由我逼她说出她的银行卡密码,再由梁去银行取钱后平分。2010年4月8日早上10时,我们坐车到了海丰县海城镇,入住交通旅社408房。当天下午,我叫梁生平用他的手机发信息及打电话给江某3,江均拒绝来交通旅社408房。于是我就带梁生平到海丰县海城镇××旅社,叫梁生平进去××旅社和江某3发生性关系以认识江某3。18时,我又叫梁生平打电话给江某3,但是江某3又拒绝来交通旅社。22时许,我将一个透明胶纸拿给梁生平,叫他用这个透明胶纸把江某3绑起来后,还要把她的眼睛、鼻子、嘴巴蒙住,然后拿她的手机、钱、银行卡给我,由我逼她说出银行卡的密码,由梁生平去银行取钱,如果江某3不给我们钱,我们就把她杀了,梁生平说好。到达××旅社后,梁生平上去304房,我在旅社左侧一百米的地方等他。23时40分左右,我用公共电话打了江某3的电话,和她聊了几句话就挂掉。次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我用公共电话打梁生平的手机,梁叫我快点过去,他已经将江某3绑住了。梁生平下来到××旅社附近五十米的地方,将江某3的手机和锁匙拿给我,我叫他回交通旅社408房等我。之后,我就想进去××旅社,但××旅社的老板“阿光”在楼下,我进不去,因为之前我在××旅社401房放了一些爆炸物,我怕“阿光”见到我,将我抓住,于是我想逃跑,但身上的钱不够,我就回交通旅社408房和梁生平说,我进不了××旅社,梁生平叫我自己想办法,于是我又回到××旅社门口。我发现“阿光”是背着我的,没看见我,就溜了进去,直接到304房,我从身上拿出一只手套戴在右手上,因为我怕用手去捂江某3的嘴和鼻子时留下手印、指纹。我用锁匙打开房门。江某3是给被子盖住的,我就将被子掀开,发现江某3的眼睛、嘴巴、鼻子都给透明胶纸蒙住,双手、双脚也给透明胶纸捆住,手是反绑的,江某3身上是赤裸的,还有一点呼吸,我恨她,就用戴手套的右手捂住她的嘴和鼻子,大约20秒钟,她就断气了。我返回到交通旅社408房后和梁生平说,江某3已经死了。我们睡到凌晨五点多钟,我用梁生平的手机打电话与我姐姐黄文月说:“江某3给我做掉了,意思说是给我杀了”。之后我就和梁生平说要将放在这里的斧头、手枪、电工刀丢掉。然后我带走江某3的手机和梁生平的手机离开交通旅社,坐中巴车到了东莞市区。 2、被告人梁生平的供述:2010年4月8日凌晨零时许,新工友黄晚成说在海丰县海城镇××旅社有一个妓女(指江某3)骗了他28万元,问我敢不敢把江某3给绑了,然后逼她还钱给他,所得我们平分,我答应了。早上10时,我和黄晚成坐车到海丰县海城镇,入住交通旅社408房,黄晚成说江某3过来之后就由我把她绑起来,还要将她的眼睛蒙住,因为江某3认识他,之后由他逼江某3说出银行卡的密码,由我带银行卡去取钱,如果密码不对,就叫我打电话给江某3的手机和他说,他就可以再逼江某3的银行卡密码。他还对我说,如果江某3不讲出银行卡的密码,就将她杀死,我听了之后表示同意。因江某3接听我的电话后拒绝过来交通旅社。黄晚成叫我去认识江某3,今晚再绑。15时许,我到××旅社304房与江某3发生了一次性关系。18时,我又打电话给江某3,但江又拒绝到交通旅社。黄晚成说去××旅社绑她。23时50分左右,我带着一个透明胶纸和黄晚成去××旅社,我直接上去××旅社,黄晚成就在外面等。2010年4月9日凌晨零时10分左右,江某3以为我又要和她做爱,脱光衣服后睡到床上去,我上床用屁股坐在她的肚子上,用身体压住她的身体。一开始她喊了一声救命,我用被子捂住她的嘴和鼻孔几秒,她用手抓伤了我的脖子和左脸庞,我拿出透明胶纸将她的手绑起来,用透明胶纸封住她的嘴巴,眼睛用底裤和透明胶纸另外捆绑。接着将她的双手按住,用透明胶纸将她的双手和肚子贴住,再用透明胶纸将她的双脚捆起来,我扯断旁边桌子上一个黑色手提袋的带子,用带子绑住她的双脚,还用一条牛仔裤围住她的眼睛,再用被子盖住她的身体。在离开时我看见她的嘴巴上面的胶纸来回鼓动,有呼吸的迹象。然后我就拿了她的手机和304房间的锁匙,这时黄晚成打我电话,我跟他说已绑住了江某3。我下来将手机和锁匙拿给黄晚成。他叫我到交通旅社408房等。之后,黄晚成想进去××旅社,第一次他说××旅社的老板不让他进去,第二次他就进入了。过了20分钟后,黄晚成回到交通旅社408房说在江某3身上搞不到钱,人让他搞死了。我就打电话跟梁某2说我和黄晚成绑架了一个女孩子,现在这个女孩子死了,我要他给我200元,梁某2叫我回工厂再说。凌晨6时左右,黄晚成借了我的手机打电话给他的姐夫,我听不懂他说的家乡话。他出去时,带走了我的手机。早上7时,他还没有回来,我就坐车回到我打工的工厂。 对于被告人黄晚成辩解其没有实施杀害被害人江某3的行为,以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黄晚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梁某2的陈述与被告人梁生平的供述印证了梁生平在得知江某3死亡后,其打电话给梁某2要200元逃命这一情节。被告人梁生平供述其离开××旅社时江某3还没有死亡,梁生平知道江某3死亡的来源只能是从黄晚成口中得知,故黄晚成确有告诉梁生平其杀害江某3这一事实。被告人梁生平的供述也印证了被告人黄晚成用梁生平的手机打电话与其姐姐黄文月通话这一情节。被告人黄晚成供述其进入××旅社304房是趁在一楼的关某某(旅社经营者)没注意时溜上去的,其作案时又戴了事先准备的手套在右手上,故现场没有留下他的指印、DNA等其它物证。被告人黄晚成对现场情况的描述与现场勘验的情况能基本一致。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江某3死亡的时间为距离检验的时间2010年4月9日16时约12小时左右,与被告人黄晚成实施杀人的时间基本上能吻合。死因系口鼻部受阻闭致窒息死亡,与黄晚成实施的杀人行为能吻合。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晚成确有上到××旅社304房实施捂死被害人江某3的行为。上述辩护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晚成及指定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黄晚成携带的爆炸物不是用来威胁江某3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晚成在侦查阶段供述,江某3拒绝与其结婚,其于2010年2月5日从老家带了些炸药、雷管到海城镇入住到××旅社401房,想利用这些炸药威胁江与其结婚。后来江又反悔,其认为江是在玩弄其感情,花费其钱财,便怀恨在心,决定杀死江某3。被告人黄晚成上述供述符合常理,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黄晚成、梁生平所辩,他们没有商谋在拿不到钱时,就把江某3杀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晚成、梁生平在侦查阶段对此均各作了供述,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黄晚成系故意杀人犯意的提起者,被告人梁生平在黄晚成的提议下,主观上与黄晚成形成了共同杀人的故意。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梁生平所辩,其没有用透明胶纸绑住被害人的鼻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晚成供述,其交代梁生平把被害人的嘴巴、眼睛、鼻子都捆绑封住,然后由其逼被害人说银行卡的密码。被告人梁生平归案后否认有用透明胶纸封住被害人的鼻子。从两被告人的供述分析比较,被告人梁生平的供述是可信的,且本案中可排除第三人到现场的可能性,因此推断捆封被害人江某3鼻子部位的胶纸是被告人黄晚成所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晚成在与被害人江某3认识后,产生与被害人江某3结婚的想法,在遭到江的拒绝后,认为被害人玩弄其感情,花费其钱财,而产生怨恨报复心理,欲将江某3杀死。继而串招被告人梁生平,策划、指使被告人梁生平用透明胶纸捆绑被害人江某3,随后被告人黄晚成用戴手套的右手捂住被害人江某3的口、鼻致江某3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黄晚成又非法持有爆炸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梁生平为谋取不法利益,在被告人黄晚成的串招下,形成共同杀人的主观故意,为帮助黄晚成完成杀人行为而实施捆绑被害人江某3的行为,致江某3被黄晚成捂口鼻后窒息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梁生平捆绑被害人后拿走被害人的手机的行为,因该捆绑行为已包含在故意杀人罪的暴力行为之中,且拿走手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方便黄晚成继续实施杀害被害人提供方便,故不再重复评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晚成、梁生平犯故意杀人罪、黄晚成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梁生平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晚成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晚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晚成的作案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其死刑,但不必立即执行。被告人梁生平系受被告人黄晚成串招、指使,而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生平系由其堂弟梁某2报警后被抓获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晚成、梁生平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40085.6元,扣减××旅社经营者关某某已赔偿的42000元,两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8085.6元,由被告人黄晚成承担70﹪计款138660元,被告人梁生平承担30﹪计款59425.6元,被告人黄晚成、梁生平负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广东省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晚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梁生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8085.6元,由被告人黄晚成赔偿138660元,被告人梁生平赔偿59425.6元,被告人黄晚成、梁生平负连带赔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学武 审 判 员  钟荣军 代理审判员  陈朝伟 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