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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绍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租赁合与张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443号原告绍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秦××公寓××号。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某某。被告张某。原告绍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租赁费506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原告租赁费506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06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关系,2010年2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顺风汽车租赁公司人民币伍万零陆佰元整”,该租赁费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0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出租汽车后,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租赁费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506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