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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朱某某、余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朱某某;余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619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室。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余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朱某某、余某某,被告太平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某某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医药费4165.30元、误工费7575元(101天×75元)、护理费2250元(30天×7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营养费500元(10天×5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16090.30元。此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丁某某将医疗费变更为3915.30元。被告朱某某、余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余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朱某某是余某某的雇佣驾驶员,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4.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药费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保险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需分项限额赔偿;3.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年龄已超过了60周岁,不予赔偿。护理费,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10天,标准没有异议。交通费偏高,认可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10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没有定损,不予认可。4.对被告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余某某所有的豫p×××××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铁道路口以南地段,因遇前方发生车祸就往西驾方向借道行驶,在行驶过程中碰撞推三轮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责任。事发后,被告余某某已垫付医药费4000元。另查明:豫p×××××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有效医疗费发票认定为3804.40元;2.误工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村搞卫生,月工资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身体状况、年龄、从事的具体工作,误工时间酌情认定2个月,误工费每月1200元,计2400元(1200元/月×2个月);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认定752.90元(75.29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认定200元;6.交通费,认定300元;7.财物损失(车损),虽无保险定损,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损坏存在,酌情认定200元,合计7807.3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保险萧山支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07.3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其中余某某负担的诉讼费200元,丁某某同意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瞿丽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