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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二终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朱兴华与刘新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新年;朱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终字第00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年。委托代理人刘选民,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兴华。委托代理人朱红利,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朱兴华之子)上诉人刘新民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0)户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朱兴华、刘新年同为户县石井镇朱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2003年初刘新年欲建新房,因其所在的一组没有庄基地供刘新年建房,加之朱兴华承包地与三组相邻,一组组长向刘新年言明,要建房须用朱兴华的承包地与三组兑换庄基地,如兑换地刘新年必须给朱兴华赔产。刘新年表示同意,一组组长遂找朱兴华协商,朱兴华亦表示同意,2003年2月4日,一组与三组达成协议,主要约定三组同意将其庄基各三间(另有一组村民李前高要建新房)划归一组,由一组先行划地进行兑换,所换庄基地一组建房个人每间房给付三组伍拾元作为补贴,一组所拨地、款到位后方可动工。朱家堡村委会已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嗣后,依上述协议,朱兴华的承包地0.46亩被划拨给三组,同年3月刘新年动工建房。该承包地上所种小麦朱兴华于同年夏季收获。2010年6月,一组重新调整了承包地。审理中,经调取户县统计局相关数据证明,2003年秋至2009年秋户县地区小麦和玉米亩产量数量总计9512.8斤,其中2009年小麦亩产量744斤。又经调查,户县地区2003年直2009年小麦、玉米平均收购价均为每斤0.9元,每亩地一料庄稼平均投入成本200元。2010年8月2日,朱兴华起诉至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称,2003年3月,刘新年建房要占用三组耕地,经村组同意,两家协商由我兑换给三组耕地0.46亩,再由刘新年给我划拨同面积的耕地。我按约定办了,但刘新年建好房后,一直未划拨补偿给我土地,经村组调解无果。按亩产量计赔每年损失552元,故请求判令刘新年给付八年损失4016元。刘新年辩称,不同意朱兴华的诉讼请求。2010年4月18日,由我本人申请,经村、组审批同意给我划了庄基地,我于2003年建起房屋。我建房屋有合法的手续,至于朱兴华所称的兑换地属村组之间的行为,所以朱兴华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通过一组组长与朱兴华、刘新年商定,刘新年同意朱兴华承包地划给三组后其给朱兴华赔产,结合证人证言及农村换地盖房的惯例,对此项事实应予认定。朱兴华系为了刘新年的利益将其承包地划给三组,且刘新年同意对于朱兴华的损失进行赔偿,故朱兴华要求刘新年赔偿土地被划拨后至重新调整土地期间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但朱兴华2010年夏已收获之小麦应从中扣除。刘新年称换地是村组之间的行为,但基于刘新年同意给朱兴华赔产的约定,一组才出面与三组协商换地,一组与三组换地的行为并不妨碍刘新年承担向朱兴华赔偿的义务,故对此项辩称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刘新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95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观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刘新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刘新年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双方的土地调整是通过小组进行的,朱兴华应该向一组主张权利。二、如果按照朱兴华的说法,也是给被上诉朱兴华划拨同面积耕地问题,不存在赔钱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每亩土地200元成本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朱兴华的诉讼请求。朱兴华认为,刘新年占用其的土地,就应该返还同等面积的土地,刘新年未返还土地,就应该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对损失的认定合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刘新年因盖房需庄基地,通过一组组长与三组以及朱兴华协商,后朱兴华将自己的承包地与三组土地兑换,兑换后的土地供刘新年盖房使用。朱兴华兑换土地的行为使刘新年的利益得以实现,故刘新年理应赔偿朱兴华失去承包地至重新调整取得土地期间的损失。对于刘新年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由土地兑换的实施者一组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由于一组是在刘新年同意赔产的情况下,才出面与三组协商换地。一组与三组换地的行为并不免除刘新年收益后,向朱兴华赔偿的义务。故刘新年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朱兴华兑换土地后至重新调整取得土地期间,一直未再取得土地,原审法院依据户县统计局的统计数据对此期间的粮食产量进行确定,并结合对当地农户的调查,酌情对每亩土地的成本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且刘新年上诉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对每亩投入成本计算不当,故对刘新年要求驳回朱兴华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新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泉代理审判员  邹守鸣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