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465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乙。被告:杨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10年3月22日,王乙向原告借款10万元,杨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为此,王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杨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乙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借款人为王乙、担保人为杨某某的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杨某某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王乙、杨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双方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乙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杨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甲借款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万元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利息。二、杨某某对上述1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某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乙负担,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全标代理审判员 陈德广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少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