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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杜甲、杜甲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宁波××国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甲,杜甲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宁波××国际××有限公司,季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民初字第52号原告:杜甲。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671225833,住所地:宁波市××××楼。代表人:奚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宁波××国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061333,住所地:宁波××新区××心××号。代表人:李某。被告:季某某。原告杜甲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下称“太平保险公司”)、宁波××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安某某公司”)、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甲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公司、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甲起诉称:2010年2月21日13时许,第二被告雇员温某某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车(牵引浙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富阳市春江街道裕丰村驶往华共村,由南向北途经蔡某某与元书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某某第三被告驾驶的浙a×××××号汽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多名轿车上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温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季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第二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某投保交强险。由于双方未能对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原告杜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1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776.1元、误工费11293.5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63.48元、鉴定1700元、交通费3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2558.41元,扣除第二被告已付9000元,尚需赔偿83558.41元。2、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杜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3、行驶证、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二被告为肇事驾驶员的雇主及实际车主。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过程及住院天数。5、医疗费发票(原件)17份,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数额。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鉴定费数额。7、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的事实。8、户口簿(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返还原告)1份,证明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9、交通费发票63份,证明交通费数额。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和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向保险公司理赔;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杜甲系农民,误工费要求法院审核确定;护理费出院后应该是住院期间的一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以伤残鉴定出来开始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是2000左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某某公司、季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安某某公司、季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杜甲提供的证据。被告安某某公司、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证据1、2、3、4,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进行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角度出发,不再进行项目划分,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是事故受害人为确定受害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证据7,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法院审核原告是否系失地农民,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证据7系原告杜甲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且已被所在镇政府及富阳市统一征地所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8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经审查后根据原告杜甲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25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2010年2月21日13时许,第二被告雇员温某某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车(牵引浙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富阳市春江街道裕丰村驶往华共村,由南向北途经蔡某某与元书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某某第三被告驾驶的浙a×××××号汽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多名轿车上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中累计住院治疗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314.33元。因治疗,原告花费合理交通费250元。2010年3月10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0)第000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温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季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2010年8月30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浙绿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杜甲因车祸致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2、杜甲误工期限评定以5个月为宜,护理期限评定以3个月为宜。因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二、温某某系被告安某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从事的是雇佣行为。浙b×××××号重型半挂车、浙b9195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安某某公司所有,2009年7月2日,该牵引车与挂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各投保了1份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从2009年7月2日16时起至2010年7月2日24时止,其中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某某公司已替原告支付了9000元治疗费用。三、原告杜甲于1978年9月9日出生,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另查明,原告育有一女,名杜乙,2008年8月6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温某某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且未让道路右方的来车先行,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季某某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且采取措施不当,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杜甲正常乘坐汽车,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故温某某与被告季某某均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温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故温某某与被告季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温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的,故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安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浙b×××××号重型半挂车、浙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各投保了1份交强险,鉴于牵引车与挂车是一个完整的系统,对该次事故的发生起着共同的作用,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即244000元)内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即在244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293.5元(75.29元/天×150天)、护理费6776.1(75.2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因原告系失地农民,故该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763.48元(16.5年×16683元/年×10%÷2人),计算时间有误,本院认定13346.40元(16年×16683元/年×10%÷2人)。同时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314.33元、误工费11293.5元、护理费6776.1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46.4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总损失92022.33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实际总损失与另案中李明的总损失并未超出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计244000元,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付,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某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该款项应视为其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款项,并且原告已在其主张的请求中予以扣除,故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总损失即83022.33元(92022.33元-9000元)全部予以赔偿后,被告安某某公司、季某某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安某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可另行主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某某公司、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甲经济损失8302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杜甲负担3元,由被告宁波××国际××有限公司、季某某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杨鑫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