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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白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白商初字第52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徐某。被告:全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徐某、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邵秋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两被告到原告的制砖场地向原告购买水泥预制砖,原告按两被告要求将其所需的水泥砖如数运到其住所用于某某,两被告当时以暂时没钱拖欠几日为由,没有即时支付货款。嗣后,两被告一直拖欠,在原告的再三催讨下,两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25日、2010年10月12日补写了两份欠条,但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欠款。现请求判令:⒈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欠款3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42元(利息自2009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利息请求,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⒈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⒉欠条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砖款38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全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8日-2009年10月15日,两被告因建房所需向原告购买砖块。2010年1月25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砖款3800元。同日,被告全某某为上述欠款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付款时间为两个月。欠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徐某于2010年10月12日为上述欠款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仍约定付款时间两个月。欠款再次到期后,两被告未予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周某某货款人民币3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全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邵秋玲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陈翎 来自